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07號再抗告人山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