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97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僅得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時,始得依法提出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本院簡易庭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其抗告為無理由,於97年6月12日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核與首揭抗告不合法駁回得異議者,尚屬有間,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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