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 楊佩齊 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經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萬1,000元)及侵占期間(約7月),另念其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且上開行動電話嗣後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642號被告洪瑞英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英於民國101年1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路509號(慈惠醫院)前,拾獲楊佩齊所遺失三星【SAMSUNG】牌、Galaxy-SⅡ型號、序號:3584*******1753號(號碼詳卷)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揭手機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反予以侵占入己後,並插入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使用。嗣因楊佩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佩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王建中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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