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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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維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維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方維康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22巷3號7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又至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2至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該麵攤欲返回上開住處,嗣行經高雄市○○區○○路45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時1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維康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維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方維康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0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8號被告方維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巷42弄2號居高雄市○○區○○路22巷3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維康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住處及住處附近某麵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5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維康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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