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勝昌
謝瑞螢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勝昌係位在苗栗縣○○鄉○○○段第498、499、500、501、502、503、505、506-1、564、564-1、565、566、567、568、1253、1254、1254-1等地號廢土場(以下統稱鴨母坑棄土場)之負責人、被告謝瑞螢係其妻。緣該廢土場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供人傾倒、堆置廢棄土,而被告童勝昌、謝瑞螢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其2人竟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另由員警調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某日起,共同提供鴨母坑棄土場予他人任意傾倒、堆置含水泥塊、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該不詳年籍之人負責收取每台車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迨於同月12日下午5時許,適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 曾議賢 、 周悠右 (曾議賢、周悠右部份,業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841-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鴨母坑棄土場傾倒時,為警到場查獲。因認被告童勝昌、謝瑞螢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童勝昌、謝瑞螢所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被告等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
102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乙案,就被告等2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於10
2年2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2月19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2年2月5日審判筆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故檢察官遲至102年2月21日方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時程,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