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 吳鎧呈興裕工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上訴人捷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捷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業主新北市立圖書館承攬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分館閱讀環境工程(下稱原工程),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將其中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分包由 伊施 作,並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3.1條約定,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第3.3條除約定簽約工程費140萬元外,另註明該合約若超過總價承攬,被上訴人得依實作金額貼補工資方式處理,倘兩造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可能願意給付伊逾所謂總價140萬元之工程款152萬8,000元,益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又關於系爭合約內附木作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七、⒌「高架超耐磨木地板」部分,被上訴人應補貼伊25,000元,新增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其工程款共164,950元,被上訴人迄未支付。
另如上訴理由㈡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工項,關於「6分木心板面貼木皮」工程施作方式確實有變更,致伊須額外訂購型號7A-127通越人造皮板333片(每片1,550元)及型號7A-117通越人造皮板8片(每片1,400元),支出527,350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至被上訴人雖稱其因施工瑕疵遭業主以減價收受及罰款,其減價金額、懲罰性違約金依序為9,233元、18,466元等節,惟關於「服務檯吊櫃」部分並未遭減價收受及罰款,其餘遭減價收受及罰款部分,被上訴人尚得對業主提出異議,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向伊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而伊已施工完竣,工程費合計271萬8,03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52萬8,000元,尚欠119萬0,035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其中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為142萬7,133元,而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衡情工程費亦應在該金額範圍內,始能達到控制成本風險之目的,是系爭合約即以140萬元連工帶料「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僅上訴人施作項目超出該合約工項時,伊「得」補貼工資予上訴人,並非伊「應」給付價款予上訴人,此觀該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即明,上訴人猶於締約時提醒伊在系爭合約第3.1條之「總價承攬」欄位加以勾選,足徵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云云非實。況伊係以工程款、借支款等名義給付上訴人共152萬8,000元,始逾工程總價140萬元,尚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則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並無依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應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者(假設語),其實作實算金額亦為140萬元,尤以上訴人所提施工證據,多屬其自行製作而未檢附發票之文件,非但無疑,且無法顯示其實際施作數量,自無法確定其報酬數額,況業主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增帳追加之情形,上訴人實際施作工項仍在原工程範圍,自不會改變系爭合約所定之工項價金。至追加工項固如附表所示,但工程款僅12萬0,321元,仍在伊給付152萬8,000元之範圍。另上訴人所稱其因系爭工程變更致支出527,350元,應由伊如數給付云云,要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因施工瑕疵,致伊遭業主扣款,伊應得比照業主減價收受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9,233元及損害賠償18,466元。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報酬合計271萬8,035元,伊應再給付其119萬0,035元云云,自無可採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0,0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向業主新北市立圖書館承攬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分館閱讀環境工程」(即原工程),而原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其中一至三樓之「木作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42萬7,133元(見原審卷第81頁,原工程採購案合約附件所示之(101)板橋分館閱讀環境工程標單)。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將系爭工程轉分包由上訴人承
承攬施作(見原審卷第123至177頁、外放系爭合約,合約編號2012-J-R-W-101130)。
㈢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並將原工程採購案合約有關系爭工
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平面圖」均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共152萬8,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工程價款之計算,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酬,非採總價承攬方式計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㈡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正本(外放)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24至177頁)均經兩造加蓋騎縫章,其中第3.1條記載:「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見原審卷第124頁、外放系爭合約第2頁),上開兩個□欄位均有勾選,因二者計價方式不同,滋生疑義。惟比對上訴人起訴時所提未經兩造加蓋騎縫章之合約(下稱系爭初稿,見原審卷第7頁),同樣文字內容之第3.1條,其上兩個□欄位,僅在「實作實算」前□欄為同樣電腦打字之勾選,但「總價承攬」前□欄並未經勾選;參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在原審自認:「(問:為何原告〔即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起訴時所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即系爭初稿〕,與原告於102年8月9日當庭提出之合約編號2012-J-R-W-101130工程合約書正本,二者關於第3條工程價款之約定方式,有所不同?亦即,影本是以電腦勾選方式,於「實作實算」欄打勾,然契約書正本除上開電腦勾選之外,另有於「總價承攬」一欄,以手寫勾選方式打勾,並有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蓋用之用印?)以合約正本為準。起訴狀的合約是被告email給我看,叫我去簽,簽約時我提醒被告在總價承攬處蓋章。(問:原告你為何要提醒被告在工程合約正本3.1條有關總價承攬打勾處蓋用被告公司印章?)我覺得簽約就是互信條約,我不想怎樣,就是要領到工程款,有第三款實作實算我就相信,所以我有提醒他要蓋,他自己的合約沒有蓋,只有蓋在我的合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正面),可見上訴人所保留之系爭合約正本第3.1條關於「實作實算」前□欄於兩造簽約前即事先以電腦打字方式勾選,尚難遽謂為兩造合意之唯一計價方式。至同條項關於「總價承攬」前□欄則係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醒後,另以手寫方式勾選,並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更顯慎重,並經證人 張瑞原 (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原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於103年3月24日在本院結稱:「(問:兩造合約書第3.1條記載: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
其中□都有打ˇ,後面總價承攬部分,並經被上訴人蓋章,你知道原因為何?)前面實作實算打勾部分沒有意義,因系爭工程有明細表,每一個工項都是實作實算給上訴人,但兩造以總價承攬議定工程款,倘有超出總價承攬範圍的工項,則按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所以兩個都打勾沒有矛盾,原則上總價承攬,例外才實作實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總價承攬為兩造合意之計價方式。乃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以總價承攬方式計酬之合意存在,竟故意於起訴之初提出未勾選總價承攬之系爭初稿為證,迨原審發現系爭初稿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23至177頁)有此不符之處,經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正本(外放)核對後發見真象,上訴人始坦承應以系爭合約正本為準,則上訴人以系爭初稿為證之舉,實屬非是。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以系爭合約為準,自不能以系爭初稿第3.1條未勾選「總價承攬」,或被上訴人未於自己保留之系爭合約第3.1條勾選「總價承攬」後用印,即逕謂兩造未合意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㈢又系爭合約第3.2條、第3.3條分別約定:「本工程承攬合
約,依工程詳細表所列乙式計價工作項目準用總價契約計價。」、「本單價契約簽約工程費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含稅)(詳如工程估價明細表),簽約總金額為決定報酬之計算依據。(註:本合約若超過總價承攬,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實作金額補貼工資方式辦理,但仍無法免除乙方〔即上訴人〕之責任施工範圍)。」等字(見原審卷第124頁),而上開第3.2條之「工程詳細表」與同合約第2條之「工程詳細表」,均指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新北市立圖書館單價分析表等情(見原審卷第145至157頁),另第3.2條之「總價契約」及第3.3條之「本單價契約」,均指系爭合約等情,俱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76頁反面、77頁正面),其中工程詳細價目表末欄亦記載「合計1,400,000(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46頁),核與系爭合約第3.3條記載「簽約工程費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等字相符,益徵第3.3條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係指該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以140萬元總價承攬方式計價。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以總價140萬元承攬,顯然過低而無法承作,故兩造締約時已合意採實作實算方式計酬,系爭合約第3.3條之「工程估價明細表」係指其於101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之工程發包預算(損益)明細表云云(見本院卷第77、78、80、81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0月26日以總價承攬方式向業主承包原工程,其中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稱原承包價)為142萬7,133元,有原工程採購案合約附件所示之(101)板橋分館閱讀環境工程標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衡情被上訴人為控制成本並取得轉包之差價利潤,不可能旋於月餘即以高於原承包價142萬7,133元之工程費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系爭合約第3.3條記載簽約工程費共140萬元,尚符常理,反而上訴人所提前開工程發包預算(損益)明細表未被納入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並無拘束力,且其末欄記載「小計3,687,880(元)」,已逾原承包價142萬7,133元,殊無可能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亦據證人張瑞原於103年3月24日在本院結稱:「(問:
上訴人在簽約前有無向被上訴人報價?)原總共報了3次價,但是最後以140萬元總價承攬,這與第一次報價相差90多萬元,公司沒有辦法接受他的報價,上訴人看了圖說再詢價,減價報價,最後雙方各讓一步才以140萬元成交。」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以採。
㈣再者,上訴人倘認系爭工程以140萬元總價承攬過低,大
可拒絕締約,或要求被上訴人提高總價,乃其捨此不為,並同意系爭合約第3.3條記載工程費共140萬元,嗣再主張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為271萬8,035元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至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簽訂後,陸續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有100年11月30日之簽約款42萬元、101年1月3日第一次請款37萬8,000元、101年1月7日工程借支款10萬元、101年1月15日工程借支款15萬元、101年1月18日工程借支款10萬元、101年2月1日工程借支款15萬元、101年2月8日工程借支款23萬元,合計152萬8,000元,雖逾系爭合約第3.3條所載之工程費14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領款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惟嚴格而言,前二筆共79萬8,000元為工程款,後五筆共73萬元為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前,向被上訴人預支之款項,則屬借貸性質,應俟完工再抵充系爭合約第3.3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40萬元,及補貼上訴人倘施作超過系爭合約原定工項之工資,亦據被上訴人自認上開工程借支款用以抵銷其應付之工程款等語足佐,尚難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152萬8,000元,客觀上已逾140萬元,即遽謂系爭工程非採總價承攬方式計酬。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給付其款項已逾140萬元,可證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酬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明定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報酬,
兩造並議定工程總價為140萬元,但上訴人施作超過系爭合約原定工項時,被上訴人得按上訴人實作工項補貼工資。是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僅採實作實算計酬,非採總價承攬計酬云云,顯與系爭合約所載之內容及首揭契約文義解釋均不符,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應再給付其承攬報酬119萬0,03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合約除於第3.3條明定工程費共140萬元外,其附件之
工程詳細價目表亦記載各工項數量、單價、複價金額,並於末欄記載合計金額為140萬元,至其餘附件之施工圖面、新北市立圖書館單價分析表則均未記載各工項之單價、複價及合計金額(見原審卷第124、145至177頁),自無從作為實作實算之計算依據,縱令上訴人有施作超過系爭合約原定工項之情形者,亦無從依前開單價及複價空白之施工圖面、新北市立圖書館單價分析表計酬,更不得以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原工程採購案合約所定各工項單價為計酬之標準,而應按兩造合意之工資、單價計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如附表所示之工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20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之附表末二欄編號「貳一5」、「貳一7」,均誤載為「貳一4」),依系爭合約第3.3條註記,被上訴人自應依實作金額補貼工資方式支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補貼之工資數額,除附表編號壹七5「高架超耐磨地板」、編號壹九10「室外布告欄」、編號貳一4「3F沙發」部分外,兩造所提工資數額均同,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壹七5「高架超耐磨地板」、編號壹九10「室外布告欄」、編號貳一4「3F沙發」部分,依序為25,000元、4,565元、56,864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為9,000元、2,800元、30,000元等語,並經證人張瑞原於103年3月24日在本院結稱:附表編號壹七5部分雖屬追加部分,但上訴人只做基礎座而已,其他不是上訴人做的,且約定以工帶料計酬,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9,000元,編號壹九10屬追加部分,其同意上訴人現場口頭報價2,800元,上訴人現在主張的4,565元是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議價,不可作為兩造議價之結論,其就編號貳一7部分,同意上訴人現場報價3萬元,上訴人不可以拿被上訴人與業主之議價為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而張瑞原既願意具結為證,衡情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亦與前揭說明並不矛盾,堪予採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是實,反觀上訴人就前開三項爭議工資,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準此,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工資合計120,321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關於「6分木心板面貼木皮」部分
之施作方式有變更,致其額外訂購型號7A-127通越人造皮板333片(每片1,550元)及型號7A-117通越人造皮板8片(每片1,400元),支出費用共527,350元(1,550元×333片+1,400元×8片=527,350元),被上訴人應依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其已支出之費用527,3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新北市立圖書館103年3月26日北文圖閱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稱:
系爭工程使用7A-127橡木染白環保塗裝板及7A-117柚木環保塗裝板符合契約約定使用材料,並無變更追加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該函附件之李訓中建築師事務所103年3月21日函更提及:系爭工程使用材料或工法之變更,非屬變更追加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張瑞原所述:「附表二都沒有變更過,縱然施工法不一樣,但做出來的效果一樣,就不算變更追加」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所舉證人 吳倉哲 (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於103年3月24日在本院結稱:「……我是依照上訴人的圖說施作的,不瞭解業主的圖說,只知道依照上訴人的工頭指示施工,不清楚原工程有無追加或變更。(問:提示本院卷第122、123頁附件圖說二,關於6分木心板面貼木皮部分,其施工方式有無變更業主原圖說之施工方式?倘有之,是誰要求變更?誰完工?)這是服務台的吊櫃,是另外師傅施工的,我不清楚施工法有無變更業主的原圖說。」、「(問:提示本院卷第122頁附件圖說二,寫6分木心板面貼木皮施作方式過程如何?)施工法與122頁及業主圖說A4-01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甚且得證其施工法與原工程圖說相同。另依新北市立圖書館103年4月14日北文圖閱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工程督導記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亦查無系爭工程關於木皮工項有何變更追加之情形。至上開工程督導記錄所提變更設計,業主嗣已先後兩次辦理變更契約乙節,觀諸上訴人不爭執之原工程第1次、第2次契約變更書正本(外放),其內容均無上訴人所指木皮工項變更追加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所稱木皮有變更,應給付其費用527,350元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如其103年2月21日上訴理由㈡狀附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編號壹二10「服務台吊櫃」(無開門變更為有開門)、編號壹二15「檢索電腦檯面」(無開門變更為有開門)、編號壹三13「哺乳室尿布檯」(變更為人造皮泡綿)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補貼其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開新北市立圖書館103年4月14日北文圖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工程督導記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及原工程第1次、第2次契約變更書正本(外放),均無上開工項有變更設計之記載,並據證人吳倉哲於103年3月24日在本院結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22、123頁附件圖說二,關於服務台吊櫃及檢索電腦檯面部分,依業主原圖說是無開門?還是有開門?此二工項有無變更原圖說之施作內容?如有變更,是何人要求變更?誰完工?)我看業主原圖說(A4-01黃色螢光筆部分)是有開門,跟上訴人圖說一樣(122頁),我看業主原圖說(A4-02粉紅色螢光筆部分)是無開門,跟上訴人圖說一樣(123頁),但我聽上訴人說業主稱該部分要開一個維修門,但我們都作完了,不曉得找何人去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張瑞原亦於同日結稱:「附表二都沒有變更過,……第10吊櫃沒有新增門板,圖說都是一樣的,沒有追加變更,至於上訴人應業主的要求額外做門,不在兩造契約範圍內,不能請求付款,三第13哺乳室尿布台寫?,是因為電腦轉檔無法顯示中文,但契約第13條(應為原審卷第156頁之系爭合約附件新北市立圖書館單價分析表三-13)有寫材質為人造皮泡棉(即人造皮軟墊),所以沒有追加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顯見上訴人之施工圖說與原工程圖說關於服務台吊櫃及檢索電腦檯面部分,均為相同之設計,另編號壹三13「哺乳室尿布檯」部分,相關圖面並無變動,且分屬系爭合約附件新北市立圖書館單價分析表所載「百葉門扇」、「人造皮軟墊」等工項(見原審卷第152、156頁),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自無變更設計之可言。至於檢索電腦檯面之無開門設計部分,業經吳倉哲施作完工,其既不知事後由何人修改為有開門設計,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縱令此部分事後變更為開門設計,亦屬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應業主之要求所施作,並非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上訴人仍不得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修改之報酬。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證明被上訴人變更前開工項之設計而要求其變更施工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承前所述,上訴人以總價14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有追加如附表所示工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3條註記約定,應補貼上訴人工資共120,321元,二者合計1,520,321元,較諸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152萬8,000為少,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任何工程款。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9萬0,0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表│├───┬───────────────┬────────────┤│編號│項目│金額│├───┼───────────────┼────────────┤│壹二2│書架A側封板│25,600元│├───┼───────────────┼────────────┤│壹三14│美彎板 包柱 │15,637元│├───┼───────────────┼────────────┤│壹五13│座椅│2,194元│├───┼───────────────┼────────────┤│壹六6│60×60半明架礦纖天花(窄軌)│30,000元│├───┼───────────────┤││壹六7│6mm暗架矽酸鈣板天花(含刷漆)││├───┼───────────────┤││壹六8│60×60半明架鋁板天花││├───┼───────────────┼────────────┤│壹七5│高架超耐磨木地板(施作「架高│上訴人:25,000元│││地板底座、收邊條」)├────────────┤│││被上訴人:9,000元│├───┼───────────────┼────────────┤│壹九10│室外佈告欄(施作「玻璃」)│上訴人:4,565元│││├────────────┤│││被上訴人:2,800元│├───┼───────────────┼────────────┤│貳一4│1F單面書架修改│3,132元│├───┼───────────────┼────────────┤│貳一5│單面書架側封板│1,958元│├───┼───────────────┼────────────┤│貳一7│3F沙發│上訴人:56,864元│││├────────────┤│││被上訴人:30,000元│├───┼───────────────┴────────────┤│合計│上訴人:164,950元/被上訴人:120,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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