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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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宏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宏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宏賓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宏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F-298,毒品編號:105FF-298)、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均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購得,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偵辦,該局覆以:「……涉嫌人曹宏賓於警詢時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之男子,惟經警方多次至曹嫌供述之地址(詳卷),查緝及埋伏均未查獲……。」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12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362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依上開職務報告難認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已查獲案外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5個、削尖
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所有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3包,然該
注射針筒係被告之前用來施用毒品所用,夾鏈袋則係用來裝螺絲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均非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叁壹伍零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5年7月19││││克)│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6/70│││││││163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電子磅秤│壹台││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伍個││之物│││├────┼───────┤│││││削尖吸管│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