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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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愷鈊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愷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蓬萊門市」,更正為「篷萊門市」。㈢附表欄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105年7月22日13時51分許」
,更正為「105年7月25日13時51分許」;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105年7月26日13時54分許」,更正為「105年7月26日14時13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 鴻昌 、吳 林惠美 之簡訊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6頁、第33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2至54頁)、「被告吳愷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愷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 李秀娟 等3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及警詢自述:我之前在科技廠上班,因為遭裁員,現在從事服務業,是低收入戶,父親已經過世,我現在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3頁背面、偵字第21157號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學歷不高,不諳法律,因急於找工作而將帳戶、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感愧疚,又無財產,故無法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後未積極尋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或賠償損害,難認有幡然悔悟之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固約定以每5天為一期,每期新臺幣6千元之對價而交付上開帳戶,然其於偵訊中自述並未如期獲得報酬(見偵卷第44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利,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57號被告吳愷鈊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巷○弄○○號B
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愷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收受自稱 劉金財 之人,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詢問吳愷鈊是否要找工作,並留下LINEID:due5858作為聯繫方式,吳愷鈊明知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5天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於105年7月1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在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之7-11便利超商內,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7-11蓬萊門市,收件人 林易成 ,並以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之密碼與LINEID:due5858之使用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於詳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李秀娟、 黃鴻昌 、 吳林美惠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秀娟、黃鴻昌及 吳林惠美 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愷鈊上開帳戶中,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李秀娟等3人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昌、吳林惠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愷鈊於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李秀娟於警│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詢之指訴││├──┼────────┼─────────────┤│3│告訴人黃鴻昌於警│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詢之指訴││├──┼────────┼─────────────┤│4│告訴人吳林惠美於│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警詢之指訴││├──┼────────┼─────────────┤│5│郵政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害人李秀娟、告訴人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鴻昌及吳林惠美分別於附表所│││存根聯、郵政跨行│示匯款時間,轉帳詳如附表所│││匯款申請書│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寄送上開二帳戶與林易成,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靜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告訴人)│││├─┼──────────┼────┼──────┼─────┤│1│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被害人│105年7月22日│15萬元│││年7月22日12時許,撥│李秀娟│13時51分許││││打電話與被害人李秀娟││││││,佯稱係被害人李秀娟││││││之同學要借錢,致被害││││││人李秀娟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2│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告訴人│105年7月25日│10萬元│││年7月24日18時54分許│黃鴻昌│14時39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鴻昌,佯稱係告訴人友││││││人 賴連章 ,要資金調度││││││,需要借款,致告訴人││││││黃鴻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3│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告訴人│105年7月26日│5萬元│││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吳林惠美│13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林惠美,佯稱係告訴人││││││吳林惠美之姪子,要借││││││錢,致告訴人吳林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