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黃清祥 相對人 蒲忠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裁定所示本票2張(即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2張)之原本,其上均已完整記載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1日」,付款日則分別為「105年5月1日」及「105年10月1日」,且均係由相對人所開立,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2張上關於發票日均僅記載「104年10月日」等字樣,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2份可佐(原審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之本票。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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