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輝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謝輝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款,並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納入規範後,提高罰金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並新增第2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㈢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單一
目的,先將護照交付他人復謊報遺失,是交付護照、謊報遺失僅為其犯罪計畫之不同階段而已,刑法上自可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只論以一罪,並於判決主文將行為情形揭明。又依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遺失未逾效期護照而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所謂「謊報遺失」應係指向警察機關為之,則以此觀之,該條之構成要件必然包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是彼此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僅論以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持先前向員警謊報護照遺失時所填寫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以此辦理護照遺失補發,雖先前謊報遺失之犯行得包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實質上前揭護照遺失申報表仍屬刑法第
214條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謊報遺失應不當然包含行使之行為在內,故被告就此部分應另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觀之整體犯罪經過,可認其申請補發護照係為將新護照再行交付他人,是此應係基於同一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在法律評價上亦應可認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將護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嗣更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護照,此行為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稽核發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亦非嗣後變造護照之犯罪集團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同法第51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此被告上開各宣告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