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守仁選任辯護人郭賢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守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守仁前於民國102年間向告訴人莊益通承租南投縣○○鄉○○路○○○○○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半年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本案建物違法轉租予 李耀中 ,告訴人、李耀中及被告乃於104年3月間某日合意於同年5月底終止租賃契約,李耀中須於104年5月底前搬離上開建物。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某時許,並非無故侵入本案建物,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基於誣告之犯意,以告訴人於104年
3月間,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強行進入本案建物為由,於104年7月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居罪之告訴,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該案經南投地檢署調查後,以告訴人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守仁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係以南投地檢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李耀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確實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租期從102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故伊當然是本案建物之使用權人,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未經得伊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伊依法提出告訴,並無虛構事實,伊沒有誣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且案發時被告亦不知證人李耀中有同意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故被告提告告訴人侵入本案建物均為事實,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
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關鍵在於客觀上有無虛構事實而提告及主觀上有無明知虛構而仍提告之犯意。
㈡被告於104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稱:告訴
人於102年4月29日將本案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
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金之給付方式為每半年支付50萬元,被告均有依約繳納租金。詎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某時許,未經被告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本案建物,而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1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78頁至79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遭告訴人無故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㈢證人 王麗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有陪同過 葉茂成 去找
被告,葉茂成是向被告承租本案建物,實際負責人是葉茂成,而在現場經營的是李耀中,但葉茂成在103年12月20日中風,因為李耀中有向伊提到被告跟告訴人間有糾紛,所以伊在104年3月間有再去本案建物跟雙方協調,之後伊跟李耀中就決定不做了要撤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92頁);證人李耀中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略以:104年3月間,伊與王麗華、告訴人及被告有在本案建物談合約後續處理問題,當時被告和告訴人有不愉快,講話越來越大聲,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進本案建物,但為處理合約問題,伊有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被告談到一半就事先離開了,後續處理是伊與王麗華及告訴人談的等語(參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葉茂成的乾兒子,伊大約是於103年在本案建物工作,當初是葉茂成及王麗華向被告承租本案建物,本案建物的大門要用遙控器開啟,告訴人要進來本案建物都是伊用遙控器開門讓他進來,但案發前被告確實有跟伊說過不要再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104年3月時告訴人及被告有到本案建物談論事情,現場還有伊與王麗華,被告及告訴人談的不太愉快,還互相罵來罵去,當時是告訴人先到現場,被告後到,伊讓告訴人進入現場後,並無向被告提及是誰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當天伊有印象被告談到一半就先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39頁);證人王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04年3月伊有陪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當時是李耀中開門讓伊進去,本案建物是告訴人先租給被告,被告再租給李耀中,建物現場大都是李耀中負責,告訴人當時都沒有進門的遙控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
0頁至145頁)。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為本案建物之承租人,惟被告與
告訴人因本案建物租賃關係而有糾紛,被告於案發前有向現場負責人李耀中告知不要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而李耀中於案發時同意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後,亦未告知被告之事實,即堪認定,則被告以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某時,未經被告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進入本案建物,而向檢方申告上開事實,已難認被告所述係出於虛偽捏造。再者,另案檢察官對被告提告告訴人涉犯侵入住居罪嫌一事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因李耀中為本案建物之次承租人,故告訴人案發時進入本案建物至少係經由建物使用權人李耀中之同意,難認告訴人係無故侵入上開建物,自難以侵入住居之罪責相繩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至15頁),據此可見檢察官亦認被告所申告犯罪事實非屬虛偽捏造,僅因本案告訴人係經使用權人李耀中同意進入,故未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應無虛偽捏造犯罪事實之行為及故意,故自不得以被告提告告訴人涉犯侵入住居之案件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向推認被告以前揭事實提出告訴屬憑空虛捏,而有誣指告訴人之行為及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捏詞誣陷之意圖及情事。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誣告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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