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電聯受刑人住處室內電話為空號、任職公司表示甲○○未於該處任職、手機號碼關機、其奶奶乙○○住處室內電話,其表示甲○○未居住該處,且亦無跟家人聯繫。經矚警查訪受刑人,並請通知(或家人轉知)3日內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受刑人迄今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且經詢受刑人住處附近之鄰長,其表示受刑人住處已許久無人居住,受刑人亦甚少返回該處。然受刑人尚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7年10月10日前),參加新竹地檢署法治教育3場次,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報告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本案審理中,主動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若附條件亦承諾將會履行,且於106年9月27日親自簽收本案判決正本,有審理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受刑人係明知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期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新竹地檢署法治教育3場次,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酌標準。是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鄉○○村○○000號」,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9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又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判決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20分至該署報到之通知函,係於107年8月23日寄往受刑人戶籍地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然上開通知函竟遲至107年9月4日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執保字第272號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通知書寄存之日起至通知書記載受刑人應報到之時間,期間未逾10日,從而,前開命受刑人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20分報到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而無從歸責於受刑人,自難認受刑人已經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命令而故意不依命令到場。從而,本院依職權審此等情形,核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認係「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有間,自難認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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