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36號、94年度偵字第22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叁玖肆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保險套)合計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出口,竟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 林文堅 (綽號 阿文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之引介,與蔡偉誠(綽號小刀,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江丕琥(綽號小虎,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張厲生(綽號阿生,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蔡旻欣(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號審理)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管制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堅、甲○、蔡旻欣充當運輸工具,負責將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蔡偉誠擔任接貨角色,而江丕琥、張厲生則負責前往泰國取得毒品海洛因並指導林文堅等人如何以潤滑油將包裝成球狀之海洛因塞入肛門下腸道,並約明以運輸6顆球狀海洛因為基準,可獲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每增減1顆為2萬元,而報酬則於毒品順利入境後交付。謀議既定,蔡偉誠即先為林文堅、甲○、蔡旻欣辦理出國手續。93年12月15日22時15分,林文堅、甲○、蔡旻欣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曼谷後,為避人耳目引起注意,林文堅、甲○、蔡旻欣均隨同所參加之旅行團依既定行程旅遊,93年12月19日23時返國前夕,江丕琥、張厲生依計劃攜帶以保險套包裝之球狀海洛因至林文堅、甲○、蔡旻欣等人所住宿之飯店,將球狀海洛因分別交付林文堅8顆、甲○6顆、蔡旻欣6顆,江丕琥、張厲生並指導如何以潤滑油塗抹塞入肛門下腸道,惟甲○勉強塞入5顆後即感身體不適,因此約明僅能取得代價8萬元,江丕琥並指示林文堅等人如順利運輸入境,即搭車前往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阿囉哈遊覽車站,蔡偉誠將在上址接貨並交付報酬,江丕琥隨即離去飯店並留下張厲生負責看守林文堅等人。93年12月20日17時50分,林文堅、甲○、蔡旻欣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號班機由泰國曼谷返國,同日23時40分抵達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而共同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通訊監察所得,於林文堅、甲○、蔡旻欣入境檢查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渠等拘提到案,並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往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作X光片檢查,發現林文堅、甲○、蔡旻欣等人之下腸道均藏有異物,經分別以自然排泄方式排出如附表所示顆數之球狀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堅、蔡旻欣雖未經傳訊到庭, 惟渠 等分別於另案(桃園地檢署93年偵字第19835號,以及原審94年訴字第432號)所為之供述,已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開之說明,均併採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林文堅、蔡旻欣及張厲生、江丕琥、蔡偉誠,被告對刑事偵查有貢獻,請減輕其刑並酌予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又本件檢察官雖已監聽江丕琥等人之電話,惟依監聽譯文尚無具體之真實證據足以證明彼等犯罪,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彼等尚未被逮捕,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有具體之真實證據而得破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甫自軍中退伍,年輕識淺,被告之父長年無固定之工作,且三個妹妹均在就學,家中貧寒需錢,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並非首謀,所攜之毒品數量不多,且係共犯中最少者,又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未產生危害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經查:
(一)民國93年12月20日23時40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將甫由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班機返國之被告甲○及共犯林文堅、蔡旻欣拘提到案,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被告甲○及共犯林文堅、蔡旻欣帶往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檢查,經以X光檢驗結果,發覺渠等腹內下腸道均有異物,經施以自然排泄方法,結果被告甲○由腹部排出5顆以類似保險套包裝之球狀物,共犯林文堅排出8顆,共犯蔡旻欣排出6顆,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9836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37、39至40頁),並經共犯林文堅、蔡旻欣供承屬實(見偵19835號影卷第35至38頁、第51至52頁,偵19837號影卷第27至29頁、第40至41頁),而被告甲○及共犯林文堅、蔡旻欣體內所排放出之球狀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顆數、驗餘合計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及包裝重,均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771、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3份可稽(見同上偵19836卷第42頁、偵19835號影卷第49頁、第19837卷第34頁)。此外,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拘票、鑑定許可書、照片、X光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93年度偵字第19836號卷第2、17、26、27至29、40頁,94年度訴字第432號影卷第53-3至53-8頁),及被告甲○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如何查獲,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陶瑞華 證稱本件係經檢舉後,經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得知共犯林文堅欲出國夾帶毒品返國,經比對出境資料無訛,即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共犯林文堅等人入境時拘提到案等情甚詳(見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432號影印卷94.3.10.筆錄)。是被告甲○與共犯林文堅、蔡旻欣於93年12月20日自泰國曼谷以塞入肛門方式夾藏毒品海洛因,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本件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係由共犯蔡偉誠、江丕琥、張厲生、林文堅、蔡旻欣及被告甲○等人共同為之,並由共犯蔡偉誠負責為共犯林文堅、蔡旻欣及被告甲○辦理出國手續及支付費用,共犯林文堅、蔡旻欣及被告甲○於93年12月15日出境抵達泰國曼谷,於93年12月19日返國前夕,共犯江丕琥、張厲生即攜帶球狀海洛因至共犯林文堅、蔡旻欣及被告甲○住宿之飯店,將球狀海洛因分別交付共犯林文堅、蔡旻欣及被告甲○,共犯江丕琥、張厲生並指導林文堅等人如何以潤滑劑塗抹將球狀海洛因塞入肛門,表示如感覺不舒服就多走動走動,或著躺著,或著喝可樂,並稱如順利運輸私運入境,每6顆之代價為10萬元,每增減1顆為2萬元,並指示如順利入境後,即搭車至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阿囉哈遊覽車站,將毒品交給共犯蔡偉誠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9836偵卷第7至13頁警詢筆錄、第32、33、45頁,原審卷第7至11頁),並經共犯林文堅(見19835號偵卷第9至14頁警詢筆錄,第36至38頁、第64頁偵查筆錄,原審94年度訴字第432號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蔡旻欣(見19837號偵卷第7至11頁警詢筆錄,第27至29頁偵查筆錄),分別證述屬實。
(三)綜上事證,被告甲○上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又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依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甲項第四目規定,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不限其數額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業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實施在案。被告甲○將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自泰國運輸進入我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參七三年特覆字第十七號判例)。又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由共犯江丕琥出面邀約共犯林文堅,再經由共犯林文堅聯絡被告甲○及共犯蔡旻欣充當運輸工具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由共犯蔡偉誠代為辦理前往泰國證件並先行支付費用,且在泰國時係由共犯江丕琥、張厲生交付毒品並指導如何將毒品以潤滑油塞入肛門,顯見被告甲○與共犯江丕琥、張厲生、蔡偉誠、林文堅、蔡旻欣間,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被告此次私運毒品是受林文堅邀約,且其背景是一時失慮貪取財物因而涉險,並非首謀,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情輕法重,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共犯蔡旻欣亦經原審另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見94年度訴字第432號影印卷),原審未予被告酌減其刑,就此部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此次私運毒品是受林文堅邀約,且其背景係一時失慮貪取財物因而涉險,並非首謀,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之健康產生具體之危害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運輸毒品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情節,縱量處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開犯行各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3年,依其犯罪之性質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諭知褫奪公權3年。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警詢時除坦認有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行為外,固亦供承係與共犯蔡偉誠、江丕琥、張厲生、林文堅、蔡旻欣共同運輸,惟查,93年12月20日被告甲○及共犯林文堅、蔡旻欣自泰國曼谷搭機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線報得知共犯江丕琥等人有運輸毒品之計劃,並預以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且於被告甲○等人入境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甲○等人拘提到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21日桃檢惟致94偵字第2223號函、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432號影卷第19-1頁、第53-4頁至53-7頁)及拘票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犯罪及共犯江丕琥、張厲生、蔡偉誠等人之查獲,並非因被告甲○之舉發,至為明確,且被告甲○於警詢係供承「共犯」之人數及姓名,並非「供出毒品來源」,亦與該條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94.88公克,為被告甲○與共犯林文堅、蔡旻欣、江丕琥、張厲生、蔡偉誠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附表所示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19個,為被告甲○及共犯林文堅、蔡旻欣、江丕琥、張厲生、蔡偉誠等人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甲○運輸毒品之報酬8萬元,被告甲○尚未取得,已據被告甲○及共犯林文堅、蔡旻欣供述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共犯蔡偉誠為被告甲○代辦出國所支出之費用(含機票及出境手續等費用)及共犯蔡偉誠交付被告甲○之旅費1萬元,此部分之支出乃被告甲○得出境至泰國曼谷之費用,與被告甲○嗣後自泰國曼谷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尚非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5633號)略以:甲○與林文堅、蔡偉(綽號小刀)、江丕琥(綽號小虎)等3人(均另案偵辦)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林文堅商定以新台幣10萬元代價,為蔡偉誠、江丕琥出國攜帶毒品,隨即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接受蔡偉誠出資安排至泰國旅遊,於同年12月19日,在泰國曼谷某飯店,收取江丕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共淨重11
0.78公克)後,將之塞置肛門日,於93年12月20日,至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號班機攜帶上揭毒品返國,嗣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艙,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5顆。前開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所起訴,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管制進出口物品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附表:
┌──┬─────┬─────────┬────────┬──────────┐│編號│姓名│塞入肛門海洛因之顆│包裝袋之數量級重│查獲時間、地點及海洛││││數、重量、純度│量│因排出地點│├──┼─────┼─────────┼────────┼──────────┤│一│甲○│5顆,合計淨重110.│5個(保險套),│⑴93年12月20日23時40││││78公克,純度82.48%│合計8.15公克。│許在桃園縣中正機場││││,純質淨重91.37公││第一航廈││││克。││⑵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二│林文堅│8顆,合計淨重172.│8個(保險套),│同上。││││45公克,純度82.13%│合計14.54公克。│││││,純質淨重141.63公││││││克。│││├──┼─────┼─────────┼────────┼──────────┤│三│蔡旻欣│6顆,合計淨重114.6│6個(保險套),│同上。││││5公克,純度82.54%│合計10.12公克。│││││,純質淨重94.6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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