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妨害秩序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台中分院於87年1月2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7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88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因與女友丁○○分手心有未甘,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0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丁○○下班必經之台北縣○○鎮○○路○段○○號前等候伺機行事,旋見丁○○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賴麗雪 至上址後落單之際,遂上前攔阻丁○○,將其機車鑰匙搶下丟棄,並將丁○○強推進入其所駕駛JR-510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隨即駕駛該車輛往台中方向行駛;於途中為使丁○○就範,並在車內多次以徒手毆打丁○○左上臂,致丁○○左上肢受有多處瘀傷,復向丁○○恫稱「要讓你全家死」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丁○○之自由意志,駕車搭載丁○○在台中地區一帶遊走,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在繼續狀態中。迄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2分至36分許間,甲○○為嚇阻丁○○之母 呂秀盆 報警,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丁○○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號電話至丁○○住家與其母呂秀盆(現更名為 呂奕翎 )通話時,接續對呂秀盆恫以:
「你去報警啊、你有種的話,你一定不敢啊」、「你女兒(指丁○○)就要死了,你還睡得著」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秀盆,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至90年12月1日中午時分,甲○○以離家甚久告知丁○○已無錢加油,丁○○撥打電話向友人 賴清文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時,始趁機向賴清文求救;經賴清文與 陳柏宇 聞訊攜款前來,並向甲○○佯以欲暫帶丁○○前往賴清文家中梳洗為由,藉詞帶離丁○○,丁○○始行脫離甲○○之控制。嗣經呂秀盆、丁○○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呂秀盆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上訴部分:訊之被告甲○○在法院審理中,雖供 陳有於 90年11月27日下
午5時許,駕駛JR-510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鎮○○路○段○○號前等候丁○○, 接載渠 一同前往台中地區,且在車內與丁○○發生爭執,並毆打丁○○左上臂,直至同年12月1日下午始與丁○○分開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因與丁○○約好下班後見面一起去台中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才於案發當日去找丁○○,其間並未打電話給丁○○之母,更未出言恐嚇,且丁○○是自行離去的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告訴人丁○○、呂秀盆、賴麗雪等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沒有爭執,而告訴人丁○○、呂秀盆、賴麗雪、 陳花 、賴清文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4頁);在本院審理中,亦僅爭執該等陳述之真實性(證明力),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為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地方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查:告訴人呂秀盆於警詢中即指稱:我女兒的同事賴麗雪告訴我丁○○被一名男子帶走,我才知道此事,90年11月27日將近晚間12時左右,甲○○打電話來,問我「你在睡覺了嗎」,我問他人在何處,他只說「招牌很多」就掛電話,後來甲○○又打來,我要他讓我與丁○○講話,丁○○哭著說「你們自己顧好就好,不用管我了」,之後甲○○又搶我女兒電話,告訴我說「你去報警啊、你有種的話,你一定不敢啊」等語後,就掛電話了;後來我女兒有在90年11月29日11時許打公司電話00000000給我,要我不要再煩惱她的事,甲○○在旁邊說「不要告訴那個女人說在什麼地方」,只說在台中而已就掛掉了,我女兒在掛掉以前要我不要報警,否則她更痛苦云云(見偵字第5491號第6頁至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女兒丁○○被挾持的第一天即90年11月27日晚間,甲○○有打我家裡的電話00000000號,問我是否在睡覺,並說「你女兒就要死了,你還睡得著」,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字第5491號卷第28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我女兒(指丁○○)本來在三峽一家公司上班,沒想到竟然被被告半路押走,那時還好有一個同事看到,打電話告訴我,我就去報警,後來被告也打電話來,就在三峽派出所,警察也有在旁邊聽到,被告還揚言如果我們敢告他,要我們全家不得安寧,所以我就當場向警察提出告訴;有(案發當日被告有恐嚇我),我女兒被押的第一天,她在電話中一直哭,我罵被告,被告轉而打我女兒,又一直罵我,還說我女兒快死了,你還睡的著?都是被告主動打我家00000000號電話,我不知道他電話為何云云(見原法院訴緝字卷第111頁)。核與證人丁○○在原審具結所供:被告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我媽媽,告訴我媽媽說我和他在一起;後來90年11月27日半夜還有打給我媽媽,還說「你女兒快死了,你還睡得著?」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8頁);均相一致。參以:依告訴人丁○○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於90年11月27日晚間23時32分20秒、23時34分05秒、23時36分22秒,有分別撥出至呂秀盆住家電話00000000號,通話時間分別僅50秒、56秒、73秒,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491號卷第54至55頁),該電話如係告訴人丁○○所撥打,自無短暫通話即行掛斷之理;況通聯紀錄所載時間更與告訴人呂秀盆指稱接獲被告以電話出言恐嚇之時間相符,更可認定告訴人呂秀盆指述為可信。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呂秀盆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分別
指稱:甲○○是我前男友,於90年10月間因感情不睦分手,90年11月27日17時許回家途中,我先騎機車載我的同事賴麗雪到台北縣○○鎮○○路○段○○號公車站牌後,正準備要起步之際,就被甲○○駕車攔路,甲○○將我的機車鑰匙拿走,並將我推入右前座。之後就到台中地區,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甲○○在車上打我頭部及身體,並恐嚇我說要殺死我全家,以及假如我逃走的話將對我家人不利等等,我因此感到很害怕;遭甲○○控制行動自由四天後才逃離,這四天我與甲○○和他的小孩在他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渡過,晚上睡在車上,地點都在台中市區;到12月1日,甲○○要我向朋友籌錢給他花,我才請我的朋友賴清文到台中市○○○路接我,賴清文到達後便拿1,000元讓我交給甲○○,賴清文並騙甲○○說要帶我回家洗澡,我還騙甲○○說洗完澡就會與他聯絡,甲○○才讓我跟賴清文走,我因此脫離甲○○的控制云云(見偵字第5491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25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0年11月27日之前,我跟甲○○在電話中就爭吵好一陣子,提到分手的事。案發當時,我正要下班,騎機車載同事賴麗雪,後來我停車讓賴麗雪下車後,正準備騎車起步時,剛好被告開著車子就趁機把我攔下,然後就將我機車鑰匙拔走,丟到旁邊;後來就把我的包包丟到他的車子裡面,再徒手把我強推入車內;在車上我問被告到底要怎樣,被告在車內一面開車,另一隻手就伸過來打我的頭,由台北到台中的途中,有打我好幾次,有打我頭部、也有打我左上臂,途中還說要讓我們全家如何如何,要讓我們全家人死。如果我不順著被告,就會被打。我想要逃走,但是我會害怕,因為被告還是會找到我;從我被押到我逃走,都在車內,被告開車載我在台中市區繞,還在車內睡覺;90年12月1日被告說他沒有錢加油,要我想辦法找錢讓他加油。我就趁被告睡覺時打給我同學賴清文並拜託她救我;後來我跟賴清文約在台中市○○○路見面,那時被告的車就在我後方,所以我叫賴清文騙被告說要帶我去她家洗澡,待會再和被告聯絡,賴清文說她身上錢不夠,告訴被告說要等她男朋友帶錢過來,我和賴清文就騎機車在前面,被告開車跟在後面,被告拿到錢以後,把他自己的手機給我,叫我再打電話給他;之後我和賴清文故意騎機車繞小巷子離開,當時很害怕,不過被告沒有跟上來;後來被告再打電話過來,第一次是賴清文接的,推說我還在洗澡,之後再打電話,也有傳簡訊,我就都不接;後來請我父母從台北來接我,約在中清交流道碰面,我才能脫困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其先後所述均為一致,參以,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0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丁○○受有左上肢瘀傷之傷勢情形(見偵字第5491號卷第10頁),足見被害人丁○○之上開指述並非出於虛偽杜撰。
㈣又查,證人賴麗雪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在台北縣○
○鎮○○路○段○○號製衣廠上班於90年11月27日下午17時下班時,丁○○騎乘機車載我大約○○○鎮○○路○段○○○號前遭一名男子駕駛喜美車輛於路旁攔車,將我們攔下既說「你再跑給我看」後丁○○不理他又往介壽橫溪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問丁○○該名男子是誰,他說是他男友甲○○,後來我們騎到介壽路3段18號時,甲○○就將丁○○攔下時,他們2人就在路旁講話,後來我就先行離去;就是他男友甲○○於90年11月27日17時20分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將他攔下後都沒見面了云云(見偵字第549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具結證稱:
當天下班後,丁○○一如往常騎機車載我到我要搭車的公車站牌附近,但剛離開公司不到50公尺,甲○○就突然出現擋在路中央,並跟丁○○說「你再跑,再跑給我看」,但丁○○沒理他,繼續載我,剛載我到我要下車的地方時,甲○○突然開車切邊來擋住丁○○的去路,丁○○就叫我先走,我就在附近偷看了2、3分鐘,看到他們在車外聊,至於聊什麼?因為有段距離,所以沒有聽到,後來我就走了。我走時他們還在車外聊,我回家後覺得事情不單純,就打電話給老板娘陳花,告訴她剛剛發生何事,她就打電話給丁○○的父母;才知道她沒回家,隔天丁○○就沒來上班,幾天後我就在當初丁○○載我下車的旁邊,看到丁○○的機車停在那邊沒有人牽走等語(見偵字第5491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陳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0年11月27日晚上我接到賴麗雪的電話,她說丁○○被前男友帶走,不知道是否到家,我打電話向丁○○的父母詢問,他們表示丁○○並沒有回家,隔天丁○○就沒有來上班了云云(見偵字第5491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
茍若被告係與告訴人丁○○相約見面,何需駕車擋住丁○○去路,並稱「你再跑、跑給我看」等語?再由被告自承當時其將丁○○的機車鑰匙取下後丟出車外之舉以觀,顯見被告係以違背丁○○意願之方法將丁○○帶往台中地區。再者,告訴人丁○○倘計畫在下班後前往台中,焉有未攜帶任何換洗衣物,亦未知會同事或向公司請假之理?益見被告辯稱與丁○○相約見面乙節,乃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又查,證人賴清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丁○○
是國中同學,案發當時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12月1日丁○○打電話給我時我因故未接,後來回電話給她,電話中她說需要用錢,並說被前男友(指被告)軟禁,她說在台中市○○○路,我就騎機車到那裡跟她會合。當時丁○○全身髒亂,好像很多天沒有洗澡,丁○○表示希望我能幫忙,見到甲○○時一方面交錢給甲○○,一方面騙他說要帶丁○○去梳洗,我答應後先打電話請男友陳柏宇帶1,000元過來,之後便騎機車載丁○○去找甲○○拿東西或交代事情,我跟甲○○說要帶丁○○去梳洗,甲○○本來不同意,但我男友表示執意要將丁○○帶走,甲○○才同意的。後來我們帶丁○○到佛士德汽車旅館去洗澡,丁○○洗完澡裹著大毛巾出來,我看到她手臂及大腿都有傷,她說是被甲○○打的等語(見偵字第549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由證人賴清文所述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以及被告不僅未前往台中區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反駕車在台中地區遊走,夜宿車內,不讓丁○○梳洗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以毆打及出言恐嚇等方式壓制告訴人丁○○之自由意志,使其不敢逃跑,藉此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若非告訴人丁○○向其友賴清文求助,亦無從藉機脫困。
㈥雖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丁○○在台中期間,曾將車停
在停車場,協助警方查獲竊案,並一起去找朋友 葉為謙 ,告訴人丁○○係自願前往台中,其並未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云云。然被害人丁○○於原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在這段期間我們曾到一家泡沫紅茶店,那時還有被告的一個朋友在場,但是他朋友看得出來我很奇怪,臉上還有瘀青;我那時很想跑走,但是不敢走,且身上沒錢;另外在台中殯儀館附近、離中友百貨尚有一段距離的一個大停車場那裡,被告有抓到一個小偷,我忘了是何人報案,警察有來,但是我也不敢怎麼樣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9頁)。被告已多次對丁○○施加毆打及恐嚇,使丁○○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已如前述;衡情,在此等情況下即使面對警方,仍難有適當之機會從容陳述被害事實,亦屬常情。因之,被告所辯此情縱為屬實,亦不足執此即遽認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未遭受剝奪。
㈦至於,證人丙○○在本院審理雖到庭證稱:是有接到她的
電話,第一次她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跟甲○○分手,我就說好我就看在你女兒的份上跟他分手;第二次打來是講如果我不跟甲○○分手,甲○○就別想要他們的女兒,還有講丁○○要把車子過戶給甲○○的事情。第三次大概也是說車子過戶的事情;事隔沒有幾天我就知道了,究竟隔幾天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事後甲○○有告訴我,他帶告訴人到台中我住的地方洗澡,其他的過程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云云。然該證人既未在本案發生時在場,又不知事發之過程、緣由;渠所為之供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丁○○行動自由,並接續對告訴人呂秀盆出言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論罪法條:
㈠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丁○○上車並在台中
地區一帶遊走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丁○○之母呂秀盆出言恫嚇,致生危害安全
,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多次對告訴人呂秀盆出言恐嚇,然從客觀上觀察係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恐嚇呂秀盆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剝奪丁○○行動自由期間,另起傷害
及恐嚇之犯意,多次在車內對丁○○施加毆打,致丁○○受有左上肢瘀傷等傷害,並對被害人丁○○恫稱「要殺你全家人」等語,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305條等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質上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經查,被告將被害人丁○○強推入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不法狀態即在繼續中,其間被告多次對被害人丁○○出言恫嚇,並多次施以毆打,依證人丁○○於原法院審理中所為指證,渠稍有不從被告便出手毆打,及其認為被告已揚言要對其全家人不利,如逃跑仍會為被告找到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7頁、第108頁)觀之,得徵被告傷害、恐嚇被害人丁○○等所為,其用意顯然在嚇阻被害人逃跑,以繼續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基此,自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所包括,而得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此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305條罪嫌乙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述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恐嚇、妨害秩序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
4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台中分院於87年1月2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7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88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述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51
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僅因與前女友丁○○分手心有未甘,即違背丁○○之意願,施加毆打並出言恐嚇,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四日,不僅對於丁○○之身心造成極大之衝擊與傷害,且嚴重危害丁○○與其母呂秀盆生活之安全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係累犯,就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就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徒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之父乙○○上訴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方得上訴於上級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人,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46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乙○○為被告之父,並非訴訟當事人;而被告甲○○
係國00年00月0日生,現已成年;則上訴人乙○○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自無為被告獨立提起上訴之權。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亦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