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叁點肆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貳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袋重合計貳點貳捌肆叁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
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90年9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2、703、704及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本院通緝,為警於98年3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合計3.48公克,空包裝總重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含袋重合計2.284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白褐色結晶2包,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
3.48公克,空包裝總重2.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含袋重合計2.284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823011160號鑑定書、詮昕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90年9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2、703、704及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佈、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和時程。一般以靜脈注射方式給藥時為直接進入全身循環系統;以鼻吸或煙吸方式吸食時需經油鼻黏膜或肺泡吸收後再進入循環系統。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文可資參考。另有關不同類毒品之施用方式,依據YunMeng等人發表InhalationStudieswithDrugsofAbuse於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的網站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曾於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文中說明,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均有上開文獻及函文可佐。是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可以同一方式,諸如摻水以針筒注射體內、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或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等方式同時施用,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95、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3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驗後淨重合計3.48公克,空包裝總重2.42公克)、白褐色結晶2包(驗後含袋重合計2.2843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詮昕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及塑膠鏟管2支,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拋棄其所有(見98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第33頁),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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