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關係,詎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3月26日,在其2人共同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之甲○○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29張及甲○○之印章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於如附表所示29張支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等事項,並在該29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及盜蓋甲○○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甲○○名義之支票29張。完成發票行為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以抵償其對該公司欠款或憑此借款而行使之。嗣於97年6月15日,甲○○經其母轉告銀行通知前開部分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甲○○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有告訴告訴人要用支票,伊覺得告訴人有要給伊用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平日即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貨運事業及使用支票,且無從認定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29張支票都是被告盜用伊的印章所書寫開立,伊並沒有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伊的印鑑,被告當時雖然有跟伊說,但伊並沒有回答被告,伊是到97年6月15日下午銀行打電話給伊母親,表示伊的支票跳票,伊去查才知道被告未經伊同意開立伊的支票,被告開立的支票伊不承認等語明確。復有支票存根、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7年11月24日中溪湖字第0970631195號函及附件退票明細、票號CUA0000000、CUA0000000號支票影本、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支票云云。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知道伊將支票放在房間內並未上鎖,只要跟伊講一下就可以拿支票去使用,伊當初會告被告只是因為被告使用支票卻跳票,所以在偵查中之陳述都是因為伊一時生氣才會這樣講,伊說不承認被告開的支票也是說被告要自己負責還,伊有同意被告使用支票等語(參本院卷第50至56頁)。惟證人甲○○亦證稱:「(為何這次你會去告乙○○?)他只有講而已,他去拿結果跳票。」、「(你究竟什麼時候才知道乙○○拿了你這29張支票?)就是銀行打電話通知我退票時。(在這之前乙○○有無跟你講過拿了這29張支票的事?)他沒有說幾張,但有跟我他要用支票,我沒有回答他,我就出去。(你所稱的他有跟你說要用支票,只是沒有說要用幾張,這是什麼時候的事?)在我家裡,我沒有記那麼多。(可以請你詳細說明當初他如何跟你說要用支票的事嗎?)他說『我要用支票喔』,我就趕著出去,就這樣而已。(如果確實這樣的話,他當初有跟你說要拿你什麼東西用?)如果他要拿我的東西,他會講,這次他只有講他要用票,沒有說要拿其他東西。……(請提示97年他字第866號卷宗第12頁第8行及第10行甲○○偵訊筆錄,當初回答檢察官說沒有同意或授權乙○○使用這些支票,請問當時講的實在嗎?)實在。(請提示97年交查字第110號卷宗第11頁倒數第8行及倒數第5行到第4行,你當初回答乙○○開立的支票你不承認,並回答乙○○要自己想辦法還這些錢,當初作證所講的話是否表示你都沒有同意或授權乙○○使用支票?)我的意思是他開的,他要負責還,我同意他使用支票。(可是你先前的筆錄都沒有提到同意或授權乙○○使用支票,為什麼同樣的筆錄檢察官請法院提示給你看後,你現在卻反過來說你同意他使用,請問你是何時同意他使用?)那時候並沒有問的很清楚,沒有機會解釋。我是後來生氣沒有同意而已,我沒有記是什麼時候,是退票前同意。(你剛剛不是一方面回答不知道被退票,你很生氣,所以才會來告,為何又回答你退票之前就已經同意乙○○使用,卻連詳細的經過都無法說明?)我不知道他後面開幾張,之前要開1張、2張他有講,這件我不知道他開幾張,所以我很生氣,之前開1張、2張跟這件沒有關係。」、「(你剛才有說被告跟你拿支票有跟你說,你沒有回答就離開了,以前乙○○跟你拿支票時是否也有這種狀況,也就是乙○○跟你講,你沒有回答就離開?)沒有這種情況。(這次你說有29張退票,你說不承認,是什麼意思?)因為這次我沒有跟他回答說好。(你是說你不想承擔這次的債務,才去告他?)是。」、「(請提示97年交查字第110號卷宗第10頁倒數第4行到第3行,為什麼當初問乙○○是否偷你的印鑑去使用,他回答說他有拿沒錯,並說事先沒有跟你講?)我不知道。(你到法院來之後改稱是因為當初支票退票了,你生氣才告他,請問現在還生氣嗎?)不會。因為看到2個小朋友沒有媽媽很可憐,到庭的2個小朋友是乙○○的。(既然這樣,你是不是因為現在沒有生氣,而且同情乙○○的處境,所以才到法院做出與之前不一樣的陳述?)今天說的是真話。」、「(你說被告要拿這次的支票有告訴妳,你沒有回答就走了,之後你還有就這件事情做過確認嗎?)沒有。是銀行通知退票時我才知道發生這樣的事情。(平常被告乙○○跟你要票來開,你除了交票給他外,印鑑會拿給他嗎?)會,都是叫他自己拿自己蓋。(被告要拿這次的支票使用是怎麼告訴妳的?)他說我要用票,我要拿你的票用,這樣而已,沒有講要做什麼用。(所以他也沒有告訴妳他要用幾張是嗎?)沒有。(所以他也沒有告訴妳他要開多少的票款?)沒有。(這樣子你所謂的同意到底同意他什麼?)我是說本案以外的那些之前的支票,我有同意,但這次我沒有回答,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拿。這個案子我同意,我的意思是我現在不追究,當時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拿,可是也可以認為我有同意,我的意思是我要我哥哥負責這些票款。(從乙○○拿本案的29張支票一直到你去申告他盜用支票之前,你有任何的言語或動作向你哥哥或其他人表示你有同意你哥哥乙○○使用這29張支票的情形嗎?)這事情只有我們2人而已,那時候他什麼時候講的我忘記了,是到6月中銀行打電話說跳票我才知道,這期間我都沒有去查看支票,因為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我們根本沒有講到這個問題。我想我哥哥可能是認為我當時沒有回答,是表示同意,不然的話,他帶小朋友回來,我應該就會跟他反應為何會拿我的票去亂開。我有聽到他講的,但我沒有回答,因為那時候我也急著出去,他也趕著帶小朋友去看醫生。(你是否一直到銀行通知這29張支票有退票情形,你才去查看支票?)我一直都沒有去查看。(為什麼沒有去查看?)因為要開票我都知道,所以我一直認為我的票沒有人動過。」等語。足見被告乙○○先前向告訴人甲○○拿取支票開立,均係經過告訴人明確之同意,從來不曾發生過被告告知後,告訴人未為任何回應,被告逕自開立支票之情形,故縱認告訴人授權被告經營貨運事業,就其2人先前使用告訴人支票情形觀之,尚難認告訴人就被告得使用其支票有何概括之默示同意。此外,告訴人既於被告向其告知未獲回應直至銀行通知跳票前,均未曾再詢問被告開票金額、使用張數等相關事宜,亦未曾查看支票簿,甚至根本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取票據使用,均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知到被告將使用系爭支票,僅係於事後經銀行通知跳票時才回想到當時被告曾對其表示欲使用支票,則告訴人既未認知到被告將使用系爭支票,自無可能有任何表示同意之意思,當然亦無從表示反對之意。是告訴人雖因同情被告2名幼子,不願被告身陷囹圄,而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當初確係有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一切僅是誤會等語。然依其前開證述,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一切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從來不曾在告知告訴人而未獲回應前即拿取支票使用,本次伊也不曉得告訴人有沒有同意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與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有得到告訴人同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簽發之票據,無法認定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云云,惟觀之卷附2張支票影本,被告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等欄位均為正確之記載,並經持票人持之向銀行提示,有該2張支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亦供稱其所開立其餘27張支票之記載方式均如同前開2張支票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且持票人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退票理由均係因存款不足或已為拒絕往來戶,並無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金額文字不清、未經發票人簽章或發票人簽章不清等退票理由,亦有退票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均可認其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辯護人空言以此否認被告犯行,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同時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甲○○為發票人之支票29張,已如前述,因被告所為係侵害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29張支票發票人欄內,擅自偽簽甲○○署名及盜蓋甲○○印文,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揭支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29張偽造支票之目的,在於分別取得票面之對價,故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復查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清償,一時失慮,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空白支票29張,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作為調借現款及還款之用,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事後並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追究其偽造支票之責任等語,足見被告惡性不大,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非鉅、並經告訴人原諒,已出面處理與本案相關之債務,惟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家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撫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末查,偽造之上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除如附表編號29所示支票已遭撕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支票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因該紙本票業經沒收,自無需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羅秀緞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受款人│金額│備註欄所填日期│備註││號│(CUA…)│││(新臺幣)│即實際交付日期││├─┼─────┼──────┼────┼─────┼───────┼────────┤│1│0000000│97年4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本院卷第12頁)│├─┼─────┼──────┼────┼─────┼───────┼────────┤│2│0000000│97年5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本院卷第13頁)│├─┼─────┼──────┼────┼─────┼───────┼────────┤│3│0000000│97年6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遭退票│├─┼─────┼──────┼────┼─────┼───────┼────────┤│4│0000000│97年7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遭退票│├─┼─────┼──────┼────┼─────┼───────┼────────┤│5│0000000│97年8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遭退票│├─┼─────┼──────┼────┼─────┼───────┼────────┤│6│0000000│97年9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遭退票│├─┼─────┼──────┼────┼─────┼───────┼────────┤│7│0000000│97年10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遭退票│├─┼─────┼──────┼────┼─────┼───────┼────────┤│8│0000000│97年11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遭退票│├─┼─────┼──────┼────┼─────┼───────┼────────┤│9│0000000│97年12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遭退票│├─┼─────┼──────┼────┼─────┼───────┼────────┤│10│0000000│98年1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遭退票│├─┼─────┼──────┼────┼─────┼───────┼────────┤│11│0000000│98年2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遭退票│├─┼─────┼──────┼────┼─────┼───────┼────────┤│12│0000000│98年3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遭退票│├─┼─────┼──────┼────┼─────┼───────┼────────┤│13│0000000│98年4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已提示遭退票│├─┼─────┼──────┼────┼─────┼───────┼────────┤│14│0000000│98年5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15│0000000│98年6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未到期│├─┼─────┼──────┼────┼─────┼───────┼────────┤│16│0000000│98年7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未到期│├─┼─────┼──────┼────┼─────┼───────┼────────┤│17│0000000│98年8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未到期│├─┼─────┼──────┼────┼─────┼───────┼────────┤│18│0000000│98年9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未到期│├─┼─────┼──────┼────┼─────┼───────┼────────┤│19│0000000│98年10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未到期│├─┼─────┼──────┼────┼─────┼───────┼────────┤│20│0000000│98年11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未到期│├─┼─────┼──────┼────┼─────┼───────┼────────┤│21│0000000│98年12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未到期│├─┼─────┼──────┼────┼─────┼───────┼────────┤│22│0000000│98年2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7年3月26日││├─┼─────┼──────┼────┼─────┼───────┼────────┤│23│0000000│97年6月17日│友力│8萬元│97年5月20日│已提示遭退票│├─┼─────┼──────┼────┼─────┼───────┼────────┤│24│0000000│97年6月25日│友力│6萬元│97年6月2日│已提示遭退票│├─┼─────┼──────┼────┼─────┼───────┼────────┤│25│0000000│97年7月2日│友力│6萬元│97年6月2日│已提示遭退票│├─┼─────┼──────┼────┼─────┼───────┼────────┤│26│0000000│97年6月16日│ 欣鑫 │8萬元│97年6月9日│已提示遭退票│├─┼─────┼──────┼────┼─────┼───────┼────────┤│27│0000000│97年6月23日│欣鑫│8萬2000元│97年6月9日│已到期未提示│├─┼─────┼──────┼────┼─────┼───────┼────────┤│28│0000000│97年6月15日│華展│2萬5000元│95年5月29日│已提示遭退票│││││││(實際交付為97││││││││年3月26日)││├─┼─────┼──────┼────┼─────┼───────┼────────┤│29│0000000│97年7月31日│立將帆布│6000元│97年6月9日│已撕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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