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朋友關係,竟因急需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西銘巷32之1號之「隆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峰公司),利用與丙○○聊天之際,徒手竊取丙○○開立完成而置於辦公桌透明塑膠墊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得逞,再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李家賢 以繳交當鋪利息。嗣因丙○○察覺支票遺失,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辦理掛失止付,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家賢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系爭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當票及丙○○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前開支票向李家賢繳納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向丙○○所借得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取得前開支票後,持之至「中亞當鋪」交付予李家賢以繳納借款,復由李家賢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提示前開支票,惟因系爭支票業經丙○○於97年5月5日申報遺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家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當票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甲○○究係如何取得前開支票。就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日期部分前後供述有所誤差,惟均供稱:伊向丙○○借票已有一段時間,本次取得支票當天,伊先打電話向證人丙○○表示欲借用支票至當鋪換,丙○○向伊表示若乙○○同意即可借用,伊便撥打電話詢問乙○○並經乙○○同意,再打電話告知丙○○並立即至丙○○辦公室拿支票,並要求丙○○開立新台幣(下同
)10萬200元之金額,當時乙○○也在辦公室內等語。而證人丙○○於警詢中先係證稱,伊於97年4月25日早上將系爭支票開立完成,並放在辦公桌內,直至當晚要將支票拿給別人時才發現遺失,當天被告在中午左右有到公司找伊聊天,所以伊覺得可能是被告所竊取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將已開立完整之支票放在辦公室內桌上的塑膠墊底下,準備交給客戶,並將此事交代給乙○○後外出辦事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認識甲○○多久了?)不到1年,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交情普通,他有時候會去我那邊泡茶。(在本件案發之前甲○○有無跟你有過任何金錢上的往來?)有跟我標會,在96年3月標的會,我是會首,他跟我標會,有跟我借我個人的票,借過大概10來次,其他沒有。(所謂的借他個人的票,票款金額為何?)大概都10來萬元左右。(在本件案發之前甲○○跟你金錢上的往來有無糾紛?有無積欠你任何債務?)沒有。有一次支票要給人家,少了1萬多元,就我先墊,以後我就不借他了,那次是97年2月間。(會款部分都有按期繳納嗎?)97年5月開始就沒有繳了,他是96年3月得標,之前都有按期繳。(在本件案發之前除了你提到的甲○○有1次支票有短少之外,是否還曾積欠你其他金錢債務?)沒有。(從他那次你所謂97年2月間有短少金額的支票後,有沒有再借支票給他?)沒有。(你不是說他之前跟你借過10幾次,只有這次有短少,金額也不是全部,為什麼在這次之後就不再借支票給他?)短少金額之後沒幾天,我有去問介紹我們認識的朋友,那個朋友說不能再借給他了,說他經濟有問題。(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叫 黃永春 。(在去年4月25日那天甲○○有無打電話說要借支票的事情?)早上有打電話到我手機,說要跟我借1張支票,沒有說要借多少,我說沒有支票,我說支票用完了。(既然當天早上你已經回絕他借用支票的事,為何他還跑去「隆峰企業有限公司」找你聊天?)他有事沒事都會去那邊泡茶。(他去之後有無再跟你說借支票的事?)我當天沒有遇到甲○○。我開壹張支票放在桌上,交代我姊夫乙○○說如果 黃德員 來的時候拿給他。(請提示97年偵字第7278號卷宗第7頁丙○○警詢筆錄第3行到第4行,為何你當初回答甲○○中午有來「隆峰企業有限公司」找你聊天?)是甲○○當天有去我公司找我,我沒有碰到他,是事後公司的人跟我說,我當天早上10點多就離開了,我來來去去公司,因為我是跑業務的,警詢中記的應該是警察聽錯了。(甲○○去你們公司時,有遇到乙○○嗎?)我不清楚。(平常甲○○如果去你們公司找你們聊天室是在何處泡茶?)是在辦公室。(本件失竊的支票你是什麼時間放在你們公司的什麼地方?早上9點多,放在桌墊下。(既然你說你們公司辦公室常常有人來來去去,為何敢將支票放在桌墊下?)我平常都這樣放,以前沒有失竊過,這次失竊我本來以為是小孩子拿的,我不知道是誰拿的,當時是報遺失。(乙○○在「隆峰企業有限公司」是擔任何職務?)財務,他是管錢的,我收回來的錢都是交給他,但開票是我開。開票不用經過乙○○的同意,但我會先知會乙○○。(本件支票你既然已經交給乙○○請他處理,為什麼不把支票直接交給乙○○,而放在桌墊下?)因為乙○○如果放在身上,容易掉出去。(後來是什麼時候才確定支票遺失,才去掛失?)是當天下班黃德員要來拿,才發現,但因為以為是小孩拿走或放在哪裡,想要找一下,所以沒有立刻去掛失。(既然在97年4月25日就發現支票不見,為何到97年5月5日才掛失?)因為我去問人家怎麼處理,人家跟我說要去報遺失,我才去掛失。(本件支票存根聯你還有留著嗎?)支票存根聯被撕掉了,不知道是誰撕的,97年5月15日支票到期時,我有拿出來翻,發現被撕了。(為什麼甲○○在答辯狀中表示之前他跟你借用支票你都會借,跟你借支票的人也很多,所以不需要去偷票,你也都會借,是因為他倒債你找不到他,才會告他,為什麼他會這樣說?)本件支票被退票時,到警察局作筆錄時,我有看到持票人是當舖的人,我才知道甲○○跑路了。(如果這件確實是遭竊取,而不是甲○○跟你借用的話,甲○○不是要負一個你隨時去掛失的風險?)急用的話可能會有這種舉動。(當天甲○○除了打電話給你外,有無打電話給乙○○說要借用支票的事?)我不知道。」、「(你當天發現支票不見,你做了哪些查證的行為?)我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問隔壁的兩三家親戚有無人拿支票,我有問乙○○,乙○○說他沒有看到,也有在公司找。(你請領票據使用多久了?)20幾年了。(你從來沒有遇過被掛失止付的客票或你自己去掛失止付嗎?)沒有。我票據往來是秀水鄉農會。(就算你不知道支票應該要掛失止付,在你查證過鄰居、乙○○他們都說不知道,在公司也沒找到支票,為什麼沒有去報警?)我那幾天很忙。而且我以為拿到的客票不見了才可以掛失,我不曉得自己開的票也可以掛失。(請確定97年4月25日甲○○到底有沒有到公司遇見你?)我沒有看到。(為何你在警局兩次陳述他到公司找你聊天?(提示偵卷第7頁第3行、第4行,背面第4行)這可能是警察聽錯了,我從來沒有說他竊取,我是報遺失。(是否是你開票借給甲○○,事後因為甲○○無法還款且避不見面所以你以申報遺失的方式解決本案的票款?)不是,是真的發現遺失才去掛失。我本來不知道怎麼辦,還想讓票直接過,後來去問朋友,朋友說應該去報遺失。」等語。證人乙○○則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也沒有同意丙○○借票給被告,伊不記得當天被告到隆峰公司向丙○○借票時伊有無在場,但被告沒有跟伊提到借票的事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被告甲○○是否認識?)認識,他有跟過我的會,97年或96年。跟會之前不認識,他是跟我小舅子丙○○玩賽鴿認識。(你在「隆峰企業有限公司」裡面擔任何職務?)我負責財務,有支票讓我代收,有貨款要交給別人。票都是小舅子開的。(公司負責人是誰?)是我小舅子。(丙○○開支票是否要經過你同意,或讓你知道?)他開完之後再讓我核對,核對貨款要給誰。(本件發生之前是否知道丙○○與甲○○之間有借票往來情形?)沒有,我們公司的票都沒有借給人,他個人的票我不知道。(97年4月25日那天被告甲○○有無去你們「隆峰企業有限公司」找你們,是否還記得?)有。我有看到甲○○有去,進來我們公司辦公室。(你是否知道檢察官所指的97年4月25日是哪一天?)我不知道,因為他常常去。(經過這麼久,為何你還確定97年4月25日那天有去?)他有去過,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就是票遺失那天他有來。(這件支票不見那天,丙○○有無交代你支票要如何處理?)有。他說要開給黃德員的,是玩賽鴿的,是10萬200元。(平常丙○○支票開完,還沒有交給別人之前放在那裡?)開好之後就交給我,我就把它拿去金融機構。(為什麼這件支票沒有直接交給你?)他交代我說要給黃德員,我有收起來,後來因為裡面工作在忙,所以我就將支票放在辦公室桌墊下,半個小時後,人家要來拿,我去看就發現不見了。(你說丙○○拿支票交給你,約是那天的什麼時候?)下午3點多左右。(後來黃德員後來幾點來?)約3點半來,就找不到支票。(從丙○○拿票給你,到後來黃德員來找你拿支票,這中間有無其他人到辦公室?)有客戶或是小舅子的朋友,名字我叫不出來。(但是丙○○拿票給你後,他是否就離開公司了?)有。他去外面工作。(這樣丙○○不是沒有辦法遇到他的朋友?)如果來了,再叫丙○○就好了。(可否確認丙○○拿票給你,到你們發現支票遺失,甲○○有進去你們公司的辦公室裡面?)無法確定,但鄰居說有看到、員工也有看到。只是他們不知道是叫什麼名字的人。(你本身在票據遺失那天有無親眼目睹甲○○進去你們公司?)我沒有看到。我是聽人家說的。(票據遺失那天甲○○有無打電話給你?)我沒有印象了。我很少接電話。」、「(究竟是你把票放在桌墊下還是丙○○把票放在桌墊下的?)是我。(你們的桌墊是不透明的還是透明的?)有壹點綠色的透明塑膠墊,票放在裡面還是看得到。(黃德員要來拿票,你發現不見了,你們之後怎麼處理?)我跟丙○○說,看他要怎麼處理,他說有查到再打算,因為現在遺失哪裡找的到。(為什麼當時不馬上去掛失或報案呢?)因為當時不知道是遺失還是被拿走。(你們公司以前的票據有無掛失止付的記錄?)沒有。我們的票沒有借過別人。(黃德員來拿票的時候,丙○○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因為丙○○是作業務的,有時在公司,有時不在。(你發現票不見了,你是怎麼通知丙○○的?)等他回來再跟他說,他好像是當天下午5點以前要下班時回來的。」。核其2人所言,對於當天究有無在隆峰公司內見到被告一節,證人丙○○先證稱被告在當天中午時到隆峰公司找伊聊天,復改證稱當天伊沒有遇到被告,是公司人員告訴伊被告有來等語;而證人乙○○先係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去隆峰公司並進到辦公室內,復改稱不確定被告有沒有來,但鄰居和員工說有看到,只是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等語,2人證述均前後不一,已有所疑。而對於丙○○當天開立票據情形一節,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是早上開立後,當晚要交給客戶時發現,審理中並證稱伊是早上9點多將支票放在桌上交代乙○○在黃德員來時交給黃德員,並在10點多離開辦公室,伊沒有將票直接交給乙○○是因為怕乙○○放在身上容易掉出去,後來當天下班時黃德員要來拿支票才發現不見等語;證人乙○○則證稱,丙○○下午3點多開完票之後交給伊,說要給黃德員,玩賽鴿的,之後丙○○就去外面工作,伊有收起來,後來因為工作在忙,伊就將支票放在辦公室的桌墊下,半小時後約3點半左右,黃德員要來拿就發現不見了,伊才在下午5點前要下班前丙○○回來時告知此事等語。2人對於何人將支票置放於桌墊下、丙○○何時開立支票、開立對象及目的究係公司客戶支付款項抑或玩賽鴿相關款項、開立支票多久後黃德員前來取票、取票時丙○○是否在場又係如何知悉等情之證詞均相互矛盾,且經本院命證人丙○○、乙○○對質時,證人丙○○雖改稱是伊開好交給乙○○,看到乙○○把票放到桌墊下,且時間是在快中午的時候等語;證人乙○○亦改稱,確係於當天上午快接近中午時,丙○○交給伊的等語,惟2人改稱之證詞反與證人丙○○先前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有所矛盾,是就此前後及互相不一之證詞是否可採,亦有所疑。此外,證人丙○○既擔心支票放在證人乙○○身上容易遺失,為何卻反將支票放在人來人往均容易看到並取得之透明桌墊下?而該公司票據若從不借予他人使用,為何反開立公司票據交付賽鴿相關款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證詞既有前開可疑之處,自難以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另辯稱,伊與證人丙○○認識多年,跟證人丙○○的會也跟了1年多,證人丙○○先前都會借伊個人票使用,本次就是因為證人丙○○表示個人票沒了,只有公司票,所以伊才需要打電話得到證人乙○○也就是掌管隆峰公司財務之人之同意,而證人丙○○於開立支票借給伊時,於票頭即存根上亦有註明何人借款,證人丙○○應該是從朋友處得知伊支付能力有問題而有躲債可能,才會去掛失等語。經查,證人丙○○自承已使用票據長達20幾年,而支票為關乎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支付工具,若支票遺失而遭人冒用,恐有被追索之虞,及影響其商業信譽之風險,故知有遺失,衡情必立即辦理掛失,證人丙○○既為習於使用票據之人,對於票據止付之相關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殊難想像竟於發現遺失後不知如何處理,且以很忙為由未積極尋找,而於10日後詢問他人方知需辦理掛失止付。此外,證人丙○○無法提出系爭支票存根,並稱不知被誰撕掉,然縱被告確係趁機自桌墊下竊取他人支票使用,亦殊難想像有何必要不立即離開,反冒著被發現的危險,花時間翻找被告支票簿並特意將該張存根一併撕下帶走。又系爭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若被告真係以竊盜方式取得上述系爭支票,衡情,不論自行提示或以之交付他人提示,均將立刻遭到追訴且因此無法達到交付目的,以被告為長期使用票據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其後無力償還各方借款時,係以消極逃避方式躲債,尚難想像有何必要或動機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竊取本案之支票使用,除使自己可能因此身陷囹圄外,並無法達到減輕債務之效果。而被告雖於97年2月間曾有無法如期支付票款之紀錄,惟至97年4月間被告仍如期繳納互助會款,係自97年5月10日起才無法正常繳款,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則被告與證人丙○○既多次有借票幫助周轉情形,則對於僅1次未如期支付票款紀錄,且事後亦已匯入帳戶之情,是否即讓證人丙○○不再相信被告支付能力而拒絕再借票予被告,亦有所疑。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確係由證人丙○○開立借予伊使用,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丙○○、乙○○證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且與常情相違,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本案竊盜之行為人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羅秀緞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表┌─────┬──────┬────────┬───────┐│支票號碼│到期日│付款人│金額(新臺幣)│├─────┼──────┼────────┼───────┤│FA0000000│97年5月15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10萬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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