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04號原告黃庭㚬被告漢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59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編輯主任,後原告於111年1月31日接受被告資遣,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593元,以結清兩造間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據勞動、僱傭等法律關係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包含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等項目),被告並於111年1月26日分別交付由訴外人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3張予原告收執,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號如下:①發票日111年3月30日、票面金額198,000元、票號KN0000000,②發票日11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96,000元、票號KN0000000,③發票日111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90,000元、票號KN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且約定被告另應於111年2月10日匯款52,593元予原告,惟被告到約定期限僅匯款30,000元,尚餘22,593元並未支付,且上述之系爭支票均跳票,故合計被告尚有606,593元未給付與原告。原告迫於無奈,於111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第一次調解未果,於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因被告未出席而無法成立。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㈡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依協議書履行債務,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共606,593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之薪資、資遣費等債權請求權,被告除應於111年2月10日匯款52,593元予原告外,其餘部分被告係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故被告至遲應分別於111年5月30日之前清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按期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59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董惠平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