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89年毒聲字第8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3761號及88年度偵字第40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者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而於民國89年6月1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復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0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暨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59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繼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簡字第28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揭3罪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29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本院再以96年聲減字第789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
3月17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嗣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8年3月31日編號UL/2009/305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於90年8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
5年,但其既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期間,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