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0日釋放,並於同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同一行為復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同一行為復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二個有期徒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一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
2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查獲時毛重約2.3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淨重2.1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安非他命5包(查獲時毛重共約6.1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共6.22公克,淨重共5.1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5.1公克檢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自動檢舉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此包海洛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且其實際毛重2.1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該局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另該5包安非他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且其實際毛重共6.22公克,淨重共5.1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5.1公克檢還,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0日釋放,並於同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同一行為復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同一行為復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二個有期徒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2.1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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