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伍只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連同前開㈡所示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6年11月12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殘渣袋5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3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3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殘渣袋5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情,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殘渣袋5只及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11月11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