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上訴人 李偉辰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3、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偉辰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僅幫忙借車,並未參與實行本件強盜行為,亦未事先謀議
,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證人 李昆鴻 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其有開車至現場等語,然依警方調閱案發當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及其所駕駛車輛之ETC路徑資料,均未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足見李昆鴻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原判決無其他佐證,僅憑李昆鴻具有瑕疵之證言,逕認其為本件加重強盜之主謀,並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其品行堪稱良好,家中經濟困頓,係因李昆鴻要求,始幫忙
借車,並未至現場實行強盜行為,況告訴人 謝倉淋 並無任何損害,且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雖未下手實行加重強盜行為,然其事前所為共謀及指揮之行為,應屬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其與李昆鴻、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其否認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主張僅成立該罪幫助犯之辯詞,不足採信;其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縱使證人李昆鴻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上訴人有開車至現場等語,與卷附上訴人行動電話基地臺、所駕駛車輛之ETC路徑資料不符。亦無法推翻上訴人有共謀及指揮本件加重強盜行為,屬共謀共同正犯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