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吳紹瑜 被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修繕漏水等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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