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惠雯選任辯護人羅婉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芷晴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丙○○、甲○○,使丙○○、甲○○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82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597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41頁背面)、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系爭減刑規定著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洗錢犯行,均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是因找家庭代工遭詐騙等語(見警21952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接受詢問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佐(見偵7799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難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與上揭規定未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圖私利,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本案因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直接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之損害程度,然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老公、婆婆、未成年兒子同住,目前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為家中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被告尚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匯之人,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清單1丙○○112年6月24日20時許假冒為「遠傳friday購物」電商業者,佯稱系統異常設定錯誤,導致訂單多刷,會有銀行聯繫取消,嗣後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人員,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24日21時16分許49,986元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1952卷第8頁至第9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警21952卷第10頁至第11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21952卷第12頁)。⒋通話紀錄截圖暨購物網站頁面截圖(見警21952卷第13頁、第15頁)。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21952卷第13頁至第15頁)。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1952卷第16頁至第17頁)。112年6月24日21時44分許21,985元2甲○○112年6月24日20時33分許許假冒為「愛上生鮮」客服人員,佯稱系統異常設定錯誤,導致訂單多刷,會有銀行聯繫取消,嗣後假冒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24日22時9分許28,123元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5977卷第3頁至第5頁)。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25977卷第6頁)。⒊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25977卷第7頁至第10頁)。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警25977卷第1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25977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