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勝富
原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門牌整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勝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被告因遷出國外、遷移不明未能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本院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兼以本院定執行刑之案件僅有4罪,於本案為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爰不再以公示送達方式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1日106年8月11日106年10月4日106年9月1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日期107年08月29日112年03月0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05日112年04月12日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346號(已執行完畢)前經士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39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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