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家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7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且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已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並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而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許品逸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