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0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5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加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加儒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偉 」及「 葉宏祐 」(另由警追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不詳之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並轉交詐騙款項予他人之車手角色。黃加儒即與「小偉」、「葉宏祐」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 王惠美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之所示帳戶內。隨後黃加儒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2所示 吳建誼 於11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之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後未及領出外),接著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葉宏祐」,而以此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王惠美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美、吳建誼、 陳珮瑋彭浩瑋陳元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加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136至137、141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美、吳建誼、陳珮瑋、彭浩瑋、陳元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下稱偵9400卷】第49至52、69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12564號卷【下稱偵12564卷】第29至32、42至46、48至5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5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王惠美、吳建誼、陳珮瑋、彭浩瑋、陳元樽等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指示被告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後(除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建誼於11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匯入之4萬9,987元之款項外),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建誼於11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匯入之4萬9,987元之款項,因告訴人吳建誼前開款項匯入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未及領出並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開款項,故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其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建誼所為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仍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被告上開所為,亦係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小偉」、「葉宏祐」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與「小偉」、「葉宏祐」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如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5所示之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上開人員將指定款項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之實行行為,均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四)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28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即起訴書編號1、2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編號1未敘及本判決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載之「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匯入2萬9,985元」及「111年3月12日晚上8時8分許,匯入2萬9,985元」等事實,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以111年度偵字第1256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此部分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人和解,並願以分期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卷第97至102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犯。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而本案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就附表編1至2、4至5所示犯行間,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本案所受損失,業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尚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及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送貨員、月薪約3萬4千元、未婚、需扶養奶奶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分別繫屬數法院及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去提領款項後,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證據資料及出處罪名、宣告刑1王惠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1285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4、13,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與王惠美聯繫,表示按照對方指示操作ATM可以關閉帳戶,以保障其隱私權等語,致王惠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7分許,匯入2萬9,987元2.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25分許,匯入2萬9,985元3.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匯入2萬9,985元4.111年3月12日晚上8時8分許,匯入2萬9,985元第1、2筆款項均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惠美所匯第1、2筆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14分許、同日晚上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共6萬元)1.王惠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9400卷第67至68、71至73、83至88頁)2.王惠美郵局存摺封面及帳戶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9400卷第75頁)3.王惠美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2份、華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9400卷第77頁)4.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12564卷第21頁下方)5.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8時27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文林分部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12564卷第24頁)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領明細各1份(見偵9400卷第111至112頁、偵12564卷第17至18、20頁)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第3筆款項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惠美所匯第3筆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1年度偵字第1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提款地點」欄編號4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部分,應予更正)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第4筆款項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惠美所匯第4筆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8時27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文林分部接續提領2萬5元、1萬5元(上述2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3萬10元)2吳建誼(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1285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38分許,自稱網路購物平台「台灣好農」公司之會計人員與吳建誼聯繫,表示因系統疏失致吳建誼一次性訂單變成定期購,為了解除扣款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吳建誼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1年3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匯入4萬9,987元2.111年3月12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入3萬9,878元3.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匯入4萬9,998元4.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匯入4萬9,986元5.11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匯入4萬9,987元左列5筆款項均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吳建誼所匯第1筆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9時22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上述3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5萬15元)2.吳建誼所匯第2筆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10時23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接續提領2萬5元、1萬9,005元(上述2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3萬9,010元)3.吳建誼所匯第3筆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4.吳建誼所匯第4筆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上述4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8萬20元)5.吳建誼所匯第5筆款項因該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13日早上8時29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故未遭提領1.吳建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400卷第48、53、56至58、66頁)2.吳建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9400卷第63頁)3.吳建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9400卷第63頁)4.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9時22分許至同日9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五信北投分社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被告提領時穿著照片1張(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85號卷【下稱偵11285卷】第15至17頁)5.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10時23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被告提領當日穿著照片5張、上游收水照片1張(見偵9400卷第30至34頁)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領明細各1份(見偵9400卷第29、111至112頁)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陳珮瑋(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8、11,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自稱沃廚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與陳珮瑋聯繫,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故誤將陳珮瑋之帳戶多設定一筆訂單,若要解除需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珮瑋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1年3月12日晚上6時54分許,匯入5萬39元2.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41分許,匯入2萬9,985元3.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44分,匯入2萬19元4.111年3月12日晚上8時6分許,匯入9,985元左列4筆款項均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珮瑋所匯第1筆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提領5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編號1所載5萬5千元,應予更正)2.陳珮瑋所匯第2、3筆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46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上述3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5萬15元)3.陳珮瑋所匯第4筆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1.陳珮瑋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2564卷第34至35頁)2.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12564卷第21頁上方)3.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12564卷第22頁下方)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領明細各1份(見偵12564卷第17至18頁)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彭浩瑋(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自稱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與彭浩瑋聯繫,表示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而多扣款,若要解除扣款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彭浩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37分許,匯入1萬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浩瑋所匯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5(含手續費5元)1.彭浩瑋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564卷第47頁)2.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12564卷第22頁上方)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領明細各1份(見偵12564卷第17至18頁)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陳元樽(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12,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晚上6時19分許自稱沃廚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與陳元樽聯繫,表示因網路系統問題而多扣款,若要解除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元樽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47分許,匯入9萬9,989元2.111年3月12日晚上8時,匯入2萬9,989元左列2筆款項均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元樽所匯第1筆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56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2.陳元樽所匯第2筆款項,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1.陳元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2564卷第51頁)2.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56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12564卷第23頁)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領明細各1份(見偵12564卷第17、20頁)黃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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