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安祺
宋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安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開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安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蔡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車離去。
二、沈安祺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夥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宋開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張 劉美津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麵店,其2人商議由沈安祺負責入內竊取財物,宋開平則騎乘機車在該麵店附近把風,將來竊盜所得財物由2人均分,謀議既定,即由宋開平在店外把風,沈安祺則進入上址麵店內佯裝欲購買紅茶10杯,利用 張劉美津 包裝紅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劉美津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與宋開平一同逃離現場,竊得之現金1萬元由其2人平分花用殆盡。嗣蔡霖、張劉美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沈安祺、宋開平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安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74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霖、張劉美津、證人 陳春生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之車牌)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沈安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宋開平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我與沈安祺要去打撞球前經過上址麵店,沈安祺說他肚子餓要先去買碗麵,要我在外面等一下,沈安祺離開麵店時有手提1個紅色塑膠袋,裡面裝麵、湯與碗,我不知道沈安祺是要進去店內行竊云云。惟查:
⒈被告宋開平於被告沈安祺在上址麵店行竊財物時,確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麵店對面等候乙節,業據被告宋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有上述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及被告宋開平照片1張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沈安祺於103年7月28日凌晨5時6分許,係與被告宋開平事先謀議後共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安祺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我及被告宋開平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麵店共同行竊,騎乘白色重型機車(懸掛919-HSQ號牌)、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淺色長袖外套、短褲的是我本人,而騎乘BJJ-901號銀色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的是被告宋開平(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當天是我們一起討論要行竊的,由我進入店家佯稱要買東西伺機行竊,趁店家不注意便徒手行竊,而被告宋開平是在外面幫我把風,以防我被其他人發現,我竊取財物得手後都與被告宋開平對分,我與被告宋開平相互認識,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宋開平有於103年7月28日凌晨5時
6分,分別騎乘懸掛919-HSQ號車牌的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張劉美津經營之麵店,由被告宋開平騎乘機車在外把風,而我進入上址麵店向張劉美津佯稱要買東西,然後趁其不注意時,將張劉美津擺放在桌上的零錢盒(內約有1萬元)偷走,得手後我與被告宋開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且被告宋開平知道我進入上址麵店是要偷東西,我跟被告宋開平在凌晨時分別騎乘機車外出就是要去行竊,這是我們的默契,本案行竊的過程是由我進入店家行竊,我有請被告宋開平在店家外把風。我也有跟被告宋開平約定每次行竊得手後都會將竊得的財物與被告宋開平均分,所以本件竊得之財物應該是分給被告宋開平約5,000元左右,我每次與被告宋開平共同犯案所竊得之財物都會與被告宋開平均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2人間並無何糾紛或仇怨一節,業據被告沈安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宋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與被告沈安祺相識20幾年,多多少少有一點摩擦,但我們一直是好朋友,2人間並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沈安祺自無砌詞誣陷被告宋開平之動機,且被告沈安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前後互核一致,堪認其前開陳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宋開平應有與被告沈安祺共同竊取上揭現金1萬元之犯行。
⒉被告宋開平雖辯稱:我不曉得被告沈安祺進入上址麵店是要
偷東西,他跟我說要買碗麵,且被告沈安祺離開麵店時有手提1個紅色塑膠袋,裡面裝麵、湯與碗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張劉美津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凌晨我正要開門營業麵店時,有2名男子各騎1部機車前來,其中1名男子騎乘1部機車停在附近,另1名男子則騎乘機車至我店門口向我稱有欠我兒子100元,要來還錢順便買麵吃,拿500元給我找,我便將零錢盒從房間內拿出來要找他400元,同時他又稱要跟我買紅茶10杯,我便去拿袋子要幫他裝成紅茶10杯,走回客廳時,便發現那名男子不見,且桌上的零錢盒也不見,該名男子是進來店內行竊我的財物,而外面的男子是在把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核與被告沈安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於103年7月28日凌晨5時6分許至被害人張劉美津開設的麵攤,我沒有買麵,我就是騙被害人張劉美津要買紅茶,之後我就把他的零錢盒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相符,足認被告沈安祺於行竊得手離開上址麵店之際並未實際向被害人張劉美津購得麵食,顯無可能有被告宋開平所稱「手提紅色塑膠袋(內裝麵、湯與碗)」之情形,是被告宋開平前開所辯情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被告宋開平應確有於上址麵店外負責把風及接應之事實,本件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確為被告2人所共犯一節,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安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宋開平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沈安祺、宋開平2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安祺前因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②案件所示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③案件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又因④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甲案業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乙、丙2案則接續執行至102年2月5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2年3月6日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揭甲案既已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與乙、丙2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執行期間而受影響,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沈安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沈安祺本件所犯構成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⒉被告宋開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
科(詳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單獨或共同行竊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沈安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宋開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告沈安祺獨自及被告2人共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沈安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宋開平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沈安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
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沈安祺、宋開平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被害人張劉美津所
有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2人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物,且被告2人各僅分得所竊現金之一半即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沈安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74頁,本院卷第96頁),足認其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復依卷內證據並無其等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
2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各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相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沈安祺於10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於103年7月30日申請更換牌照號碼為3*8-M*T號(詳細車號詳卷),現已查無該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見偵查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該車牌顯無流通性及交易價值;另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零錢盒1個,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且難以變現,堪認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