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枝
許倚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萬枝、許倚芳共同犯圖利 容留 使人為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萬枝、許倚芳為父子,2人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好客來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2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之性服務,以下簡稱「半套猥褻性服務」),一般指壓、油壓按摩服務為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許萬枝及許倚芳自其中抽取480元,若包含半套猥褻性服務則另行由按摩小姐收取500元之費用,許萬枝及許倚芳則藉此方式招徠男客以營利。嗣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28分許,警員 陳柏銓 喬裝男客進入上址養生館店裡消費,因許萬枝一時外出,故由店內不知情之 阮氏秋 和接待陳柏銓至5號包廂內,再由店內小姐 丁紅錦 為陳柏銓進行按摩,於按摩過程中,丁紅錦主動詢問陳柏銓是否欲進行半套猥褻性服務、且表示該半套猥褻性服務費用為另加收500元後,陳柏銓旋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萬枝、許倚芳固坦承為上開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且僱用丁紅錦為養生館之按摩小姐,一般按摩服務為90分鐘收費1,200元,許萬枝及許倚芳自其中抽取
480元,其餘則歸按摩小姐所有之事,惟均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均辯稱:養生館內禁止按摩小姐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且有要按摩小姐簽切結書,不知道按摩小姐在包廂內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若有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是按摩小姐個人行為等語;經查:
㈠許萬枝、許倚芳分別為「好客來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而丁紅錦則受僱於該店內擔任按摩小姐;店內消費方式為指壓、油壓按摩90分鐘費用1,200元,由養生館從中抽取480元之利益,餘款則歸按摩小姐所得,該養生館內設置之包廂無門,僅以布簾區隔;於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28分許,因許萬枝一時外出,故由店內不知情之小姐阮氏秋和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陳柏銓至包廂內,再由丁紅錦為陳柏銓服務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柏銓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人阮氏秋和及丁紅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員警陳柏銓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經登字第104901160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1月5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43744891號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另證人丁紅錦確於上開時地向警員陳柏銓詢問是否欲進行半
套猥褻性服務、且表示該半套猥褻性服務費用為另加收5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柏銓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另有陳柏銓製作之譯文在卷可稽。至證人丁紅錦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要為喬裝警員陳柏銓為半套猥褻性服務,與警員交談中提到500元,係因為伊幫警員擠痘痘,所以跟他要小費等語,而於偵查中則改稱:因為警員摸伊之身體,所以伊跟警員要小費,伊才提到500元等語,證人丁紅錦前後所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且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同,證人丁紅錦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自無足採信,足認丁紅錦確有主動向警員 陳銓 詢問是否欲進行半套猥褻性服務、且費用為加收500元之情事。
㈢至被告2人辯稱:店內禁止按摩小姐為半套猥褻性服務,且
不知按摩小姐在包廂內做何事等語,並提出按摩小姐簽立之切結書1紙為證,惟上開養生館內之包廂沒有門、僅以布簾區隔,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則該店內之包廂顯非屬隱蔽之私密空間,由外部仍得輕易探知包廂內之狀況,若被告不允許店內按摩小姐與客人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按摩小姐自無於此極易遭探知內部情況之環境下擅自與客人進行猥褻性行為之理,是被告應均確知丁紅錦有於上開養生館內為不特定客人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之情,灼然可徵。至依上開按摩包廂僅以布簾作為遮蔽之擺設方式,已可認定被告就丁紅錦於店內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一節,非不知情,是該員工切結書僅徒具形式,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就丁紅錦於店內進行半套猥褻性服務之事毫無所悉。
㈣另證人丁紅錦另向客人收取之500元不會交給被告2人一節
,業據證人丁紅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2人雖未自按摩小姐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之500元中抽取部分費用,然按摩小姐此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之行為,自有相當可能提高男客再度前來消費之意願,並增加其他客人為此而來店進行消費之機會,被告自亦因此而享有該店內業績提升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當堪認確有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於容留期間之媒介犯行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警員喬裝男客而查獲者,喬裝警員並無與丁紅錦為猥褻行為之意,被告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而尚無所得,即無沒被告收犯所得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