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吳永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05元,及自95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6,205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寶華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
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
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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