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獻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獻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不鏽鋼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2公克),業經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被告謝獻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1巷10
號(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3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3月及7月(共2罪)、4月,並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13時許在住家房間內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為警察獲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事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嗣於100年6月12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7巷1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獻文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本署偵查中之自白│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編號KH/2011/60││││1930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影本各1紙││├──┼──────────┼─────────────┤│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扣案之白色透明粉末,經鑑定│││前淨重0.129公克)及│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實。│││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6586號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與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歧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後,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建議從重量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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