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蘇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民國108年度重簡字第147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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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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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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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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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29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為2645│
│││元(計算式:5290×1/2=│
│││2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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