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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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60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第壹、貳、參樓及
頂樓鐵厝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遷
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第壹、貳、參樓及頂樓鐵厝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5月10日起至98年5
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自96
年5月起即遲延繳付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及兩造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自97年3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願以每月28,000元攤還所欠租金
並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另有押金36,000元足以抵銷積欠原告
之租金等語。經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
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又
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
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
決闡釋甚詳。再者,依民法第334條,抵銷須以雙方之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為限,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發
生,依民法第334條,被告自不得以此尚未發生之債權主張
抵銷,是以被告之抵銷抗辯亦無可採。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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