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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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 賴振維 被告尚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莊中央 被告 陳傑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傑宗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010元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4月2日具狀聲明提高醫療費用、就醫車資、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數額,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318,790元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8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性質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陳傑宗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傑宗為被告「尚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裕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陳傑宗於106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66.5公里北向處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在陳傑宗之右側車道前方,因陳傑宗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致系爭小客車失控而自系爭曳引車前方,向內側車道旋轉撞擊中央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下背挫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害外,另因此引生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2,318,790元。陳傑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且違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系爭小客車毀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尚裕公司為陳傑宗之雇用人,應與陳傑宗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8,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個月始檢查出椎間盤突出症狀,應為常年務農累積之慢性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依各大醫院對於椎間盤突出症狀之治療方法觀之,不論開刀或物裡治療,均可於幾個月後痊癒,不會造成癱瘓,更不會減少勞動能力,被告自無庸賠償因此病症所衍生之相關損害;另針對原告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內容,分別答辯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傑宗為尚裕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
㈡、陳傑宗於106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時,沿高雄市○○區○道○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66.5公里北向處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在陳傑宗之右側車道前方,陳傑宗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不慎於該處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致系爭小客車失控而自系爭曳引車前方,向內側車道旋轉撞擊中央護欄。
㈢、陳傑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下背挫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害。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前往大東醫院針對系爭傷害求診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1,100元。
⒉支出汽車拖吊費3,45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另引生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是否可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傑宗於事發時,受僱於尚裕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於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而釀生系爭事故,故有違反上開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6,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引生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20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40至53頁),然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原告罹有此等病症,惟此等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則未見載明;況且,原告係於107年3月12日始因上開病症而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等情,業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附民卷第8頁背面),則原告就該病症求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距已達將近9月之久,能否認定該等病症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亦待商榷;再者,針對上開病症之成因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旗山醫院、大東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依原告聲請送請義大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亦函覆表示無從認定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義大醫院109年8月25日函文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此等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20元,自屬無據。
⒉關於就醫交通費23,1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暈、下背挫傷、
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而前往大東醫院進行診治,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就醫車資1,100元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固另主張:因前往旗山醫院針對上述引生外傷性腰椎第
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等病症進行診治,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就醫車資22,000元云云,然原告所罹外傷性腰椎第
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當無從採認。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516,3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0,
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造成其於107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18日之期間內,無法從事務農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6,320元,另因其工作能力仍無法復原,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0,
000元云云,然原告所罹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既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可信。
⒋關於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元之損害一節,既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應為可採。
⒌關於系爭小客車修繕費69,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共計為69,400元(均屬更換零件費用),而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又系爭小客車係於86年3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調解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惟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是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400÷(5+1)≒1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400-11,567)×1/5×(5+0/12)≒57,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400-57,833=11,567】。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繕費11,567元,應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務農,年收入約為1,000,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陳傑宗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於另案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刑事警詢程序中陳述家境貧寒;尚裕公司實收資本額10,000,000元,,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車輛共計10部等情,有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刑事判決書暨電子卷証光碟、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11頁,審查卷第85至
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35頁,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係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原告處於高速行駛下猝遭陳傑宗不慎撞擊,並因而失控、旋轉撞擊中央護欄之事發過程,雖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頭暈、下背挫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勢,尚非嚴重,然衡情其理應受有重大驚嚇及恐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80,000元,始屬合理,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6,117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1,100元+系爭小客車拖吊費3,450元+系爭小客車修繕費11,567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6,11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附表: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答辯││號│(新臺幣)│││├─┼─────┼───────────────┼─────────┤│1│醫療費用│1.主張:│1.爭執。│││6,52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主張:││││並引生外傷性腰椎第三、四與第│原告於系爭事故發││││四、五椎間盤突出,自系爭事故│生後9個始檢查出││││發生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支│椎間盤突出症狀,││││出醫療費用自負額2,260元。嗣│應為常年務農累積││││後至108年3月19日至旗山醫院│之慢性症狀,與系││││就醫16次,支出醫療費用4,260│爭事故無關,被告││││元,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自無庸賠償。││││6,520元(計算式:2,260元+│││││4,260元=6,520元)之損害。│││││2.證物:│││││原證2、3、補證2、3。││├─┼─────┼───────────────┼─────────┤│2│交通費│1.主張:│原告前往旗山醫院係│││23,100元│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里│針對椎間盤突出症狀││││00號,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自小客│進行診治,此部分交││││車受損受修,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通費與系爭事故無關││││大東醫院及旗山醫院就診,以大│;另對於前往大東醫││││樹至鳳山大東醫院往返1次車資│院所支出之交通費請││││1,100元、大樹至旗山醫院往返│求,則不爭執。││││共計22次(計算式:5次+17次│││││=22次),每次車資1,000元計│││││算,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23,100│││││元(計算式:1,100元+1,000│││││元×22次=23,100元)之損害。│││││2.證物:│││││原證4、補證4。│││││││├─┼─────┼───────────────┼─────────┤│3│不能工作之│1.主張:│1.爭執。│││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答辯:│││516,320元│更造成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原告所罹椎間盤突出││││盤突出,致3個月內,並自107│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18日共│││││計461日(計算式:3個月×30│││││日+371日=461日)不能工作│││││,原告倚賴種田維生,長年工作│││││無休,以政府規定之最低工資每│││││小時140元,每日8小時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6,320元(計算式:140│││││元/時×8小時×461日=516,3│││││20元)。│││││2.證物:│││││原證8。││├─┼─────┼───────────────┼─────────┤│4│減少勞動能│1.主張:│1.爭執。│││力損失│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因系爭│2.答辯:│││1,500,000│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3個月│依各大醫院對於椎│││元│後,工作能力仍無法復原,約減│間盤突出症狀之治││││少一半,每月減少工作能力約16│療方法觀之,不論││││,800元(計算式:140元/時×│開刀或物裡治療,││││8小時×30日÷2=16,800元)│均可於幾個月後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8歲│癒,不會造成癱瘓││││,計算至65歲止共計17年,原告│,更不會減少勞動││││受有減少工作能力損失3,427,20│能力,原告請求被││││0元(計算式:16,800元/月×│告賠償勞動能減損││││12月×17年=3,427,2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原告僅請求150萬元。│││││2.證物:│││││原證8。││├─┼─────┼───────────────┼─────────┤│5│汽車拖吊費│1.主張:│1.關於汽車拖吊費部│││及修理費│⑴汽車拖吊費3,450元:│分之請求,不爭執│││72,850元│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拖吊費3,450元│2.關於汽車修理費部││││之損害。│分之請求,應扣除││││⑵汽車修理費69,400元:│折舊費用。││││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估計修理費用額達69,400元,本│││││件修復內容無法延長車輛壽命或│││││其使用年限,且因有系爭事故發│││││生,影響中古車輛交易價直,故│││││無扣除折舊必要。另系爭汽車已│││││出售予訴外第三人,出售金額為│││││5萬元,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憑。│││││2.證物:│││││原證6、9。2││││││││││││││││││││││├─┼─────┼───────────────┼─────────┤│6│精神慰撫金│1.主張:│1.爭執。│││200,000元│原告因被告陳傑宗不法侵害致生│2.答辯:││││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受創,且因驚嚇過度,夜眠變差│金數額過高。││││,易做惡夢,常半夜驚醒,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2.證物:│││││無。││├─┼─────┼───────────────┼─────────┤│總│2,318,790││││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