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基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建國南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59號前欲向左迴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李柰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由三民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在後,見狀無法閃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柰欣告訴被告林基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