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19、8035、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壹條、腳踏車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葉榮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長褲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腳踏車1台(價值約3,500元)之財物價值,且查獲時該等財物已不知所蹤而無從返還被害人 吳惠淳洪德昌 ;再斟酌渠所竊取之洗衣籃1個(內有上衣3件、褲子2件、外套1件,價值約3,000元),均業據告訴人 張億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永康分局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小學肄業、職業為板模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吳惠淳所有之長褲1條、被害人洪德昌所有之腳踏車1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丟棄而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19號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108年度偵字第8999號被告葉榮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自助洗衣店內,趁吳惠淳不注意之際,竊得吳惠淳所有並置放於烘乾機之長褲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藏置於葉榮豐所清洗之衣物內而離去。嗣經吳惠淳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葉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2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內,趁張億軒不注意之際,竊得張億軒所有洗衣籃1個(內有上衣3件、褲子2件、外套1件,價值3000元)後,旋即離去。嗣經張億軒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路○○○號永康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5032房扣得洗衣籃1個(內有上衣3件、褲子2件、外套1件)等物。
三、葉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3日21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洪德昌不注意之際,竊得洪德昌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3500元】後,旋騎乘離去。嗣經洪德昌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張億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惠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億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洪德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3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長褲1條,已遭被告遺忘置放處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腳踏車1部,已遭被告遺忘置放處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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