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恒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恒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蘇恒毅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6-40頁)。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5月28日潮警偵字第10730979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2-33頁)。
(三)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郭殷成 」購入(警卷第3-9頁),然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於對郭殷成執行通訊監察時,得知被告為其藥腳之一等情,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是員警既已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郭殷成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警方於本案詢問被告前,既已知悉被告向郭殷成購入毒品,非不得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警方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要件仍有未合,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之偵辦供出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蘇恒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恒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等,分別經法院判處10月、8月、2月、10月、3月、7月、5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3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於104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日,於10
6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2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12月14日,因警調查郭殷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蘇恒毅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查中之供述│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2005││││8005)各1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錄表、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繼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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