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71、3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1
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信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參點壹參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壹零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吳信章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自其長褲口袋內交出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553公克,驗後淨重2.544公克)為警查扣,而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
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吳信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下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傳票至其上開住處,吳信章遂交付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58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64公克)及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107年2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傳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復有晶體3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3包,分別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
3.13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108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本件「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員警於107年11月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傳票至被告上開處所,被告固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惟警方已於同年10月30日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時,已查知被告有向龔○○(本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易毒品之嫌疑,有員警蒐證報告1紙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卷<下稱屏警卷>第12頁),並持上開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傳票至被告上開住所而查獲上情,足見警方於被告交付毒品、吸食器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偵辦另案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罪嫌,則被告交付毒品及吸食器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屏警卷第18頁),尚不足作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查扣案之晶體3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0頁),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查(見屏警卷第29頁、第35頁),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