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得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於104年11月19日0時34分許」應更正為「丁得軒於104年11月19日0時48分許」、同欄二「案經 吳欣儀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案經 林芷聿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零錢包,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參偵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丁得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巷○○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決確定,並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9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見該店客人林芷聿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958元、身分證件、健保卡、公車卡、影印卡各1張),遺失在上址店內收銀台上,丁得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旋即拾得上開物品,並予以侵占入己,而離開該店。嗣因林芷聿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返回上址未尋獲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欣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聿於警詢證述情節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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