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志選任辯護人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志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陳坤志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夾鍊袋供預備分裝毒品之用,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黃啟漳 (1次)、 王桭 均(2次),合計3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對陳坤志前述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陳坤志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217只、供販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陳坤志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施明宏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黃啟漳、王 桭均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坤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1、78〈反面〉、99〈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愷他命與黃啟漳、 王桭均 並收迄價金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是幫黃啟漳、王桭均去買愷他命,不是販賣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其行為應屬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刑事上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夾鍊袋供預備分裝毒品之用,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價金及方式,分別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啟漳(1次)、王桭均(2次)並收迄價金,合計3次;嗣經警對被告前述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217只、供交付毒品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刑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49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4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31-32、104頁),且經證人黃啟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桭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8頁、偵卷第37-38、45、63頁、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048號、第127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期間:105年4月30日至105年6月24日、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4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36-39頁、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21-22、109-11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夾鏈袋217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實務上關於販賣愷他命等毒品,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不同標準。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認其另有特殊情由外,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乃合理之推斷,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資以比較,即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我幫黃啟漳、王桭均去向藥頭拿愷他命,我拿毒品給他們,他們有交錢給我,拿回來的毒品會分一點給我吸食,我於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5日(即附表編號1)都有賣1,500元愷他命給黃啟漳;另於105年6月13日(即附表編號2)、105年6月19日(即附表編號3)也都有賣1,500元的愷他命給王桭均,犯罪事實均承認,我坦承有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0〈反面〉-11、49頁、聲羈卷第11-12、15頁),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有毒品勒戒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反面〉-105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即有選任辯護人許泓琮律師在場為其辯護,對於犯罪自白可作為認定犯罪之重要證據,當知之甚明,衡情自無任意虛偽坦承販毒重罪之理。
3.證人黃啟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陳坤志,知道陳坤志可以拿到愷他命,認識1年多,交情普通,有跟陳坤志買過2、3次愷他命,我拿到愷他命以後會跟陳坤志一起施用,我們一起施用愷他命,但是錢是我出的,105年5月15日這次(即附表編號1),我問陳坤志自己跟人家的愷他命有沒有剩下,陳坤志說他沒有錢了,所以我去陳坤志家裡找他,陳坤志沒有問我買多少愷他命,出去回來以後就直接跟我說價格,我就拿錢給陳坤志,我不知道愷他命分量多少,也不知道陳坤志跟誰拿愷他命,我無法直接跟陳坤志的上游買,必須透過陳坤志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9〈反面〉-84頁);證人王桭均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陳坤志認識大約
3年,是朋友關係,沒有特別恩怨,陳坤志賣給我愷他命大約5次,我於105年6月13日(即附表編號2)、105年6月19日(即附表編號3)跟有陳坤志購買1,500元愷他命,
6月19日那一次跟陳坤志買的毒品品質很差,所以我去找乙○○要退貨,但是陳坤志不願意退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8、45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互可勾稽,更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啟漳、王桭均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關係,且被告於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金及分量係具有決定之地位,上游之門路亦僅為被告一方所知悉,雙方之交易地位並非對等,尚與一般受託購買或合資購買之交易情況不同;參以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豈有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應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量差或價差為利潤,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證人黃啟漳、王桭均收取價金後再出門去找上游幫忙購買愷他命云云。然幫助施用與販賣行為之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並非以收受款項當時,有無毒品現貨為惟一之判斷標準,而被告有賺取轉手間之量差或價差為利潤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上開期間全部雙向通聯紀錄,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黃啟漳於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其抵達被告住處外面,當時被告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屋頂;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被告與他人為一般內容通話,其基地台位置均同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屋頂等情,有該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頁),顯見被告於證人黃啟漳到場後,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未移動,已與被告前揭辯解,有所不符;再者,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幾次我去拿毒品的來源為綽號「通義」之 夏敬能 ,我忘記夏敬能電話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反面〉-106頁),與被告於本案另供承於106年4月間向綽號「流氓」之施明宏販入愷他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節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54頁),亦無其他具體之價格、數量、純度等毒品買賣細節,而得以認定被告向他人販入愷他命後,係以相同之價值交付證人黃啟漳、王桭均,應認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5.至於證人黃啟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跟陳坤志購買毒品,陳坤志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反面〉頁),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我不知道陳坤志跟上游拿毒品的情況如何,但是陳坤志有在上班,幹嘛賣毒品,陳坤志拿愷他命毒品給我以後,我是會請陳坤志一起施用,但是這怎麼能算好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顯見證人黃啟漳前揭證詞,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與客觀事實相悖,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證人王桭均於偵訊中則證稱:我不知道陳坤志販賣愷他命給我獲利多少等語(見偵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王桭均(見本院卷第78〈反面〉-79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必以行為人係非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且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訖價金完畢,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屬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構成刑事上犯罪等語,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末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間,或時間相隔已久、或對象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其適用範圍,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其取得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固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但凡行為人供出其於本件案發前所取得同種類毒品之一部來源,即當屬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綽號「流氓」之施明宏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3、30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案對施明宏於本件案發前販賣愷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5962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啟漳、王桭均,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且於行為當時年紀尚輕,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素行非劣;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消防配管、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間,販賣對象則為證人黃啟漳、王桭均二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例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復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相關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交付毒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認定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夾鏈袋217只,業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預備分裝毒品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該夾鍊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係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用,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毒價金,業據被告坦承業已收取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㈤其餘扣案物品(如:K盤、刮片、玻璃球吸食器),業據被
告陳稱係其供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一】┌─┬────┬──────────┬─────────┐│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罪刑及沒收││號├────┤價金(民國/新臺幣)││││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1│黃啟漳│黃啟漳於105年5月15│陳坤志販賣第三級毒││├────┤日上午1時23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05年5│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月15日下│號行動電話與陳坤志持│所示之物,均沒收。│││午2時49│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分許│話聯絡,黃啟漳向陳坤│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志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意,陳坤志即於左列時│沒收時,追徵之。│││高雄市旗│、地交付愷他命1小包││││津區北汕│(重量不詳,無證據證││││巷97之28│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號「陳坤│)予黃啟漳,並收迄價│【註:依毒品危害防│││志住處」│金1,500元完畢(未扣│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案)。│規定減刑】│├─┼────┼──────────┼─────────┤│2│王桭均│王桭均於105年6月13│陳坤志販賣第三級毒││├────┤日下午9時9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05年6│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月13日下│號行動電話與陳坤志持│所示之物,均沒收。│││午9時30│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分許│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王桭均向陳坤志表示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購買愷他命之意,陳坤│沒收時,追徵之。│││高雄市旗│志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津區北汕│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巷97之28│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號「陳坤│重20公克以上)予王桭│【註:依毒品危害防│││志住處」│均,並收迄價金1,500│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元完畢(未扣案)。│規定減輕其刑】│├─┼────┼──────────┼─────────┤│3│王桭均│王桭均於105年6月19│陳坤志販賣第三級毒││├────┤日上午約6時許,以其│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05年6│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月19日上│行動電話與陳坤志持用│所示之物,均沒收。│││午6時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分許│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桭均向陳坤志表示欲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買愷他命之意,陳坤志│沒收時,追徵之。│││高雄市旗│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愷││││津區北汕│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巷97之28│,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號「陳坤│20公克以上)予王桭均│【註:依毒品危害防│││志住處」│,並收迄價金1,500元│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完畢(未扣案)。│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備註││號│││├─┼───────────────┼─────────┤│1│空夾鏈袋217只(其中4號夾鏈袋│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75只、1號夾鏈袋78只、0號夾鏈│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袋64只)│預備之物│├─┼───────────────┼─────────┤│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含SIM卡1枚)│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