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3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一弘書記官陳如玲通譯賴佑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6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2.55公克、5.2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等物,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陳如玲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