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歐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案件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年又17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路○○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巷道內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歐建成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巷道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逃逸追捕過程中不慎摔倒,而將前述甫購買、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掉落於地,經警當場發現查扣,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歐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6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不知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