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不正確,且被告目前失業、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暫時無法工作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計算之金額有誤,自非可採。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亦無足取。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