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係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車上路,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51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車籍、駕照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政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自撞路旁護欄肇事,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又其前於民國99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酒測值非低;惟衡酌本件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61號被告陳政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位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SPIN夜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燈桿前時,不慎撞擊路旁護欄,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黃益
三、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理由係以:「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而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上開標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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