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391號),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有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有志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8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2月8日;又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共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2年2月9日,並於102年9月5日獲准假釋,假釋期間至103年7月6日。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1日,依最高法院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第一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2年2月8日,而被告係於102年9月5日始獲准假釋,堪認第一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年9月間至103年1月間又犯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99、600、60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43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
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案件(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60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月19日至指揮書執畢日102年2月8日止)。
㈡復又於:
⑨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⑩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⑪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⑨至⑪案件(下稱第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13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2年2月9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03年9月8日止)。
㈢上揭第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102年9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3年7月6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所犯上開第一案之應執行刑與第二案之應執行刑,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故雖受刑人嗣獲准假釋,並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之假釋期滿日為103年7月6日),然此時受刑人所犯上開第一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依前揭說明,即已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受刑人雖經撤銷其假釋執行殘行,然對於其第一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次查,受刑人因第一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而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91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前揭第一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則聲請人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對受刑人論以累犯,並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式│宣告刑││號││││├─┼────────────┼──────────┼────────┤│一│於102年9月30日22時許,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張有志施用第二級│││被告之臺中市○○區○○路│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毒品,累犯,處有│││莊內巷1弄56號住處附近某│之方式施用之。│期徒刑玖月。│││處。│││├─┼────────────┼──────────┼────────┤│二│於102年10月10日22時許,│同上。│張有志施用第二級│││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某處。││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三│於102年11月28日19、20時│同上。│張有志施用第二級│││許,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某││毒品,累犯,處有│││處。││期徒刑玖月。│├─┼────────────┼──────────┼────────┤│四│於102年12月10日22時許,│同上。│張有志施用第二級│││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某處。││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五│於102年12月28日20、21時│同上。│張有志施用第二級│││許,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某││毒品,累犯,處有│││處。││期徒刑玖月。│├─┼────────────┼──────────┼────────┤│六│於103年1月11日20、21時許│同上。│張有志施用第二級│││,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某處││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