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47號上訴人耀鴻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家淵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香港商新輝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MOME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代辦禮品、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諮詢、產品包裝、拍賣、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97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15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99年3月8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MOMEX』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認定據爭商品流通我國市場之時間係以參加人所出具西元2004年4月13日及西元2006年4月14日出售給我國銘邦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銘邦公司)之發票日期為據,惟該二紙發票編號、代表人、交貨地點付之闕如,恐非交易時所用,且該二紙發票相距兩年,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決不可能購買品項、數項、金額完全相同,顯為新輝公司臨訟製作,又其中開立日期西元2004年4月13日之發票,係於新輝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為,原審未予調查,係判決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於評定系爭商標時,就系爭商標究有無實際混淆誤認等情事未依照經濟部93年4月28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同年5月1日施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為調查,即遽以系爭商標近似據爭商標撤銷系爭商標,原審未予調查即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三)原審就據爭商標MOMAX本身為習用習見之英文文字,依此組合成據爭商標,本身不具獨創性等情,並未審酌、說明,逕認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之近似難諉為巧合,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外文「MOMEX」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則係以外文「MOMAX」所構成。二者相較,圖樣均由單純之外文所構成,二商標圖樣整體有多數外文字母排列順序及設計相同,在讀音及觀念上予人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顯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類別,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綜合判斷兩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情,客觀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參加人所開立之發票固為私文書,然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判斷是否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證據。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所提西元2004年4月13日及西元2006年4月14日發票之金額或數量上相同,惟上訴人並沒有舉證證明該發票所載金額與事實不合,故上開相同應係偶然的巧合。(三)上訴人對於國內外廠商間產品之製造、經銷及廣告宣傳等情事,基於其在相關產品類銷售領域之敏銳度,自會施以較高注意,焉有不知參加人之「MOMAX」商標,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已知悉「MOMAX」商標圖樣之存在。又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MAX」並非習見,為參加人所創設,則上訴人於嗣後竟以高度近似且具有同樣字母缺口設計之外文「MOMEX」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電器用品零售等服務,實難諉為巧合等語,因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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