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54號上訴人 劉錦龍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闕絹繐
參加人台北市木柵區農會代表人 鄭明圳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臺北市○○區○○路○段○○巷3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參加人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219地號土地(下稱第219地號土地)部分(範圍:6.23平方公尺),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公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上訴人雖有補正,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依通知事項完全補正,乃以98年12月4日098文山字1896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1點,要求上訴人填明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上訴人直接依被上訴人之指導,於申請書之登記簿更正為6.23平方公尺,並無限期補正未補正之情形。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提供其他無關之文件,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本即主張繼承占有,並提供上訴人之父、母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作為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之四鄰證明或公證書根本毋須補正。又上訴人因不知土地四鄰證明書之格式及證明事項,遂於補正狀申請被上訴人指導,然被上訴人直接於駁回通知陳述四鄰通知書無訂頒公定格式,且同時做成駁回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述事項均未調查相關證據,亦未說明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未予補正,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補正通知書第5點事項補正部分,已對上訴人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與訴外人 孫再良 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已為實質認定,已涉及私權爭議,被上訴人就此無審查權限,惟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有審查私權之權限,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並未要求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需附具使用目的切結書,被上訴人創設法令所無之申請要件,顯未依法行政,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依限補正,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所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上訴人所持原本有所不同,然原判決就此完全未加審酌亦未調查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經查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事項1.係「登記清冊另請填明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第219地號面積土地為650平方公尺上訴人載全部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承辦人指導上訴人應補正為「6.23平方公尺」。觀諸上訴人提出補正書內容所載,並未為就通知補正事項1.為正確記載,足認上訴人並未補正。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事項4.係「申請人新補進之事實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請檢附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憑審。」,查上訴人檢附之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占有時效未中斷,故須檢附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未補正事項。惟上訴人於補正事項書僅表明「補正人時效登記已符法律規定(戶籍謄本)超過十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為補正,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事項5.係「依案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申請依案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申請人於96年7月19日與孫再良簽訂買賣契約,故本案地上物……即非申請人所有,請另行檢附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通知補正事項6.係「本案主張占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為何,請自行切結。」惟查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孫再良簽訂買賣契約固不否認,但稱契約並不包含本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上之建物。查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為6.23平方公尺,其上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與座落同段212、213地號上之建物共用門牌號碼號,建物之1至3樓共用同一個樓梯,為無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此即便如上訴人所稱本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上建物並未出賣,但系爭房屋大部分既已出賣,能否割裂就剩餘未出賣建物部分所坐落之6.2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認定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有疑義;又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係以占有地上建物為依據,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孫再良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刻與訴外人孫再良及忠泰建設就買賣契約發生爭執而訴訟中,另參加人即第2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則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之申請地上權公告登記之要件無法確定;再衡諸一般交易習慣,上訴人如僅出賣系爭房屋1、2樓部分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不定期租賃權,因本件上訴人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土地上房屋並非獨立建物,應附著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則上訴人與訴外人孫再良勢將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又無分管契約之約定,此與上訴人檢附之買賣契約目的在於便利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之實施意旨有違,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孫再良之買賣範圍包括本件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地上物,判命上訴人應於訴外人孫再良給付新臺幣1,680萬元同時將包含本件申請地上權登記土地上之建物在內之房屋交付訴外人孫再良,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已經將申請地上權登記土地上之建物賣出,已難認上訴人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並非無據;再另據上訴人提出租約書內容,則系爭房屋究係基於基地租賃或占有他人土地所蓋建,亦有疑義。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56條規定,應另行檢附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及自行切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洵屬有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記書與上訴人所留存之申請書,有下列之不同:上訴人留存之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有載明戶籍謄本等7種;土地標示⑸權利範圍欄有載明「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初審欄處蓋有騎縫章。惟查上開之差異即便屬實,亦不影響原審認定及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重新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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