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健銘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者,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乘客,沿新竹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武昌街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汽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啟頭燈與顯示方向燈光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在該無號誌路口左轉彎。適 許瑞恩 使用嬰兒車攜其女章○欣(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沿武昌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而行經該處,遂遭林健銘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許瑞恩因而受有右手肘小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章○欣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及右側頭皮小擦傷之傷害。嗣林健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許瑞恩及章○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健銘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交易字卷第39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及告訴人許瑞恩及章○欣105年5月10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現場及車體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健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2、罪數競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瑞恩及章○欣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3、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健銘)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所犯公共危險、竊盜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揭過失而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各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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