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王俊仁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叁拾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至102年4月28日止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620,430元未給付(含本金153,529元及利息466,901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且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0,430元及其中本金153,529元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臺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54至6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共6,9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