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謀 被告 鑫正宇 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歐陽月桂 被告 袁明德 被告 袁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正宇公
司)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袁明德、袁明智、歐陽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美金、台幣,並依據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利息、違約金。被告鑫正宇公司於105年5月17日經銀行扣押存款,105年8月5日到期之借款並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發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院105年5月17日105年度司執字第50748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雙掛號函件存根聯、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覆單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10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歐陽月桂、袁明德、袁明智為被告鑫正宇公司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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